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劉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
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與友邦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未於當期繳款期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另應付按未付款部分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下同)5000元,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5月12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102年3月25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簽帳款102萬2603元(其中本金34萬3289元,利息38萬2514元,違約金29萬6800元)。又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簽訂同意書,將信用卡業務(含應收款帳及不良債權)移轉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6月23日在新聞紙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紙公告、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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