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鄧嘉慧
劉明婷 被告 陳元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式部分:
一、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於民國95年3月2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3月2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時報第12、13版,原告因而受讓台中商銀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時報影本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8、9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台中商銀原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6條約定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7日與台中商銀簽訂借據二紙及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書,向台中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60萬元。詎料,被告自94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台中商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後(94年度執字第20681號強制執行),尚有本金620,9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幾經催索無果,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3月21日台灣時報第12、13版、借據二紙(背面為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681號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8至15頁),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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