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玉德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11月1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玉德(下稱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7號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因畏懼長之訴訟流程,為免訟累,且不諳法律,故對事實未多所爭論,乃原審法院認受刑人於民國101年6月19日駕駛自小客貨車撞及 陳澎山 云云,於事實認定上容有違誤;且受刑人於前開案件中僅為過失,一時疏於注意致肇傷害,受刑人業已支付陳澎山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審率予撤銷緩刑宣告,將使受刑人蒙受短期自由刑之不利益,對其復歸社會造成更大阻礙;職是,原審認受刑人具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予以撤銷緩刑宣告,顯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目的。綜上,原審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
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
2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7月18日,因再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2年9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甫
經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於102年7月30日確定),不思警惕,旋於102年7月18日,因再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2年9月3日確定,足認受刑人尚無警慎惕勵、反躬自省之心。且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屬公共危險罪,所為均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潛在危害。再受刑人明知其甫經前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偵、審程序,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應更加謹慎,竟旋故意再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容有輕忽,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恣意違反法令規定,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利。準此,足見受刑人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已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抗告意旨雖謂:受刑人於前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因畏懼長之訴訟流程,為免訟累,且不諳法律,故對事實未多所爭論,乃原審法院認受刑人於101年6月19日駕駛自小客貨車撞及陳澎山云云,於事實認定上容有違誤;且受刑人於前開案件中僅為過失,一時疏於注意致肇傷害,受刑人業已支付陳澎山和解金15萬元,原審率予撤銷緩刑宣告,將使受刑人蒙受短期自由刑之不利益,對其復歸社會造成更大阻礙云云。惟查:
㈠原審法院對於受刑人前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
,係認定「受刑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陳澎山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陳澎山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協助將陳澎山送醫救治或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依據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遺留於肇事現場之汽車零件,並調閱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第1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1行及第2頁第1行),因而認受刑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受刑人於該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對於其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毫無影響。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屬故意犯,而非過失犯,甚為明灼。
㈢準此,抗告意旨謂「受刑人於前開案件中僅為過失,一時疏
於注意致肇傷害」云云,顯係對於法律之規定及適用有所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均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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