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345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建宏 被上訴人即被告 金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訴字第43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發生送達效力,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致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經查,本件判決送達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遂於102年5月8日將系爭判決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民權一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該址門首,另一份留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可查,是該送達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雖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至民權一派出所領取所寄存之判決書,惟此於已合法寄存送達之效果並無影響,而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