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上訴人 謝吉安
陳俊利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黃玥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六、三四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俊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陳俊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利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陳俊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苟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陳俊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引用證人 盧正文 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調查處)、偵查中證稱:本件貨物之進口,係由謝吉安自大陸東莞市將裝貨單及商業發票之原始手寫資料傳真予陳俊利,陳俊利再將上開資料交付伊,由伊據以製作電腦繕打之裝貨單及商業發票,並交由陳俊利核對無訛後,陳俊利即將蓋好「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力昇公司)」、「 陳志銓 」印文(下稱伯力昇公司大小章)之個案委任書一紙,連同上開裝貨單及商業發票交由伊,以伯力昇公司之名義製作本件進口報單(即BD/96/SB96/8027號)及填載進口貨物為大陸產製「花盆」,而向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等語,核與陳俊利供述之情節相符;及證人陳志銓於調查處、原審時亦證稱:伊並未委託謝吉安刻伯力昇公司之大小章,本件個案委託書上伯力昇公司之大小印文,與伊公司之大小章不同等語;且謝吉安於原審時亦坦承確未經陳志銓之同意而偽刻伯力昇公司之大小章不諱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然陳俊利始終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盧正文、陳俊利上開所述,僅能證明陳俊利有受謝吉安之委託,轉請盧正文之遠達報關有限公司辦理本件貨物之進口,惟可否因此客觀行為即認定陳俊利主觀上與謝吉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似非無疑;至陳志銓、謝吉安上開所證,雖足以證明謝吉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能否憑以判斷陳俊利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依上開證據認定陳俊利與謝吉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依謝吉安於第一審時供稱:個案委託書是伊公司的小姐在處理,伊用傳真的方式把個案委託書提供給報關行小姐,上面的印章是伊委託報關行的小姐幫忙刻的,大部分的事情都是小姐幫伊處理,因為伊對高雄不熟,沒有什麼朋友,找陳俊利就是很單純要其幫忙介紹報關行,之後有關報關之事務,都是伊大陸公司那邊的小姐對台灣的報關行負責,本件案發後,因伊人在湖北養病,所以才請陳俊利告訴伯力昇公司的負責人,請他不要緊張,所有的事情伊會處理等語(見審訴第二六八六號卷第四十頁反面、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卷第九十五、九十
六、九十八頁);及於原審時供稱:當初所有的事情都是委託伊公司小姐與盧正文處理,個案委託書上面的印文,伊不知道何時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謝吉安似未證稱陳俊利有參與偽造個案委託書上關於伯利昇公司大小章,或知悉該大小章係偽造等情。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陳俊利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陳俊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謝吉安)部分:犯懲治走私條例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謝吉安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負責自大陸地區攬貨進口,實際上並不清楚貨主所交付之貨物內容為何,這些貨物並非伊所有,伊主觀上並無走私管制物品犯意等語,認並無足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謝吉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以謝吉安之供詞,盧正文、陳志銓之證詞,以及卷附進口報單、結案處理紀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緝私報告書及扣案物品等資料,認定謝吉安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謝吉安「客觀上」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並無從證明「主觀上」對該私運行為確有認識。況陳志銓於調查處時,亦一再證稱其不知道該批進口貨物之貨主是否係謝吉安,亦不知道謝吉安「攬貨時」是否即已知悉進口貨物為管制之物品;而由該筆錄亦可知謝吉安雖曾向陳志銓說「那一點小東西不會有事」,顯係在「被查獲之後」,因陳志銓之質問情急下所為「安撫」之言,自不得以此論斷謝吉安在「攬貨時」即知悉有載運「那一點小東西」。至於該筆錄最後,陳志銓雖證稱:「(沉默一陣子)我『乾脆』講他的」等語,然依該筆錄之前後脈絡可知,陳志銓此時顯因訊問時間過長,在事不關己且極度不耐煩下,為使訊問儘早結束始出此言。原判決未綜觀陳志銓之全部證詞,斷章取義逕以此部分證詞認定謝吉安犯罪,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又謝吉安之所以偽以伯力昇公司之名義報關,其於原審即一再強調僅為「賺取併櫃之運費」,此種「以其他貨主名義併櫃運送,以賺取運費差價」乃攬貨業者在商業上常見之陋習,絕非推託之詞,倘僅以謝吉安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坦承犯行,遽以推論謝吉安係意圖躲避海關檢驗與查緝,而逕論主觀上有私運管制物品之故意,顯屬論證上之跳躍,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謝吉安坦承確有與「藍先生」,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主招攬本件貨物,並冒用伯力昇公司之名義,偽造伯力昇公司之個案委託書,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品經由香港走私進口至我國之供詞,同案被告陳俊利、證人陳志銓於調查處、原審時之證詞,證人盧正文於調查處、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高雄關稅局本件進口報單、本件進口報單之查驗辦理紀錄、結案處理紀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緝私報告書、外棧組送查價單、進出口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屏東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委託遠達報關辦理申報進口報單之個案委託書、裝貨單、商業發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關稅局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高普緝字第0九八一0二0一一七號函、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定謝吉安確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等情,已敍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謝吉安主觀上應知悉其所攬運之本件進口貨物內有管制進口物品等由,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謝吉安係本件進口貨物之貨主。上訴意旨猶稱原判決採納陳志銓於調查處所證(即證稱:「我『乾脆』講他的」等語),而認定謝吉安係本件進口貨物之貨主,並據以論處罪刑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事實判斷及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另犯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重罪,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之上開二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予審究,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謝吉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0年一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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