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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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上訴人 丁呼
丁和興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丁呼上訴意旨略以:丁和興拿「雲林縣臺西鄉海南村南天府」(下稱:南天府)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開會通知書給丁呼觀看時,表示有受副主任委員 吳志忠 委託, 丁呼才 自告奮勇,擔任是日下午七時、七時四十分許所召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改組及改選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記錄工作,當天有三十餘人參加,無法一一核對姓名及是否本人簽名,原判決認定 丁萬安陳錦郎丁守林素緞丁秀鳳 均未參加系爭會議,二份會議紀錄上丁萬安、陳錦郎、 丁守之 署名係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偽簽,事後 丁笑 並要求林素緞、丁秀鳳在會議紀錄出席人欄上簽名,偽造不實會議紀錄,且其內容係推選丁和興為南天府主任委員、丁呼為副主任委員,復以丁和興、丁呼與偽造會議紀錄最有利害關係,認其二人與偽簽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以信服云云。上訴人丁和興上訴意旨略謂:吳志忠指稱南天府大印係由 丁竹雄 保管,丁和興將開會通知書拿給丁竹雄蓋用大印;丁呼指稱原則上公印在主任委員手上,二人所言不符。原審未傳喚丁竹雄查明實情,遽採信吳志忠之證述,於法有違。且吳志忠在開會前曾前往 丁木松鄭安順林有福 處,表示將推薦丁和興擔任第三屆主任委員,丁和興既獲吳志忠支持,即無偽造會議紀錄之必要;縱吳志忠後來改變心意,但以南天府信徒代表二十三人,過半數即可開會,扣除丁萬安等人,出席人數仍然過半,自無庸偽造署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丁和興曾指示他人偽造簽名,原判決以丁和興與此最有利害關係,推定係丁和興指示他人所為,難謂適法。而 丁師鑫丁樹 均證述當日開會簽名時,簽名單前面已無空格,原審不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又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者,始能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優先適用該項規定,復未說明如何具備該條所定適當性要件,同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丁和興、丁呼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其二人對於九十一年間, 丁永禎 為南天府第二屆主任委員,吳志忠為副主任委員,丁和興為總幹事,南天府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有規定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開程序,以及丁和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七時四十分許,在南天府會議室召開系爭會議,並擔任主席,丁呼則擔任會議記錄(二份會議紀錄,依序簡稱:第一份會議紀錄、第二份會議紀錄),其中第一份會議紀錄出席人欄上有「丁萬安」、「陳錦郎」、「丁守」、「林素緞」及「丁秀鳳」之簽名各一枚、第二份會議紀錄出席人欄上有「陳錦郎」簽名一枚,並做成「由 鄭順安 推選丁和興為第三屆(誤載為第四屆)主任委員,經全體委員舉手無異議通過。由 丁文蔚 推選丁呼為副主任委員,全數通過。」之決議,再將上開會議紀錄呈報雲林縣政府,經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府民禮字第九二000三00六三號函同意備查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南天府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南天府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開會通知單及第一份會議紀錄、第二份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吳志忠並未授權丁和興召開系爭會議,迭據吳志忠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台西鄉公所負責辦理寺廟業務之村幹事 丁彥文 之供詞在卷可參。且依丁和興於調查時所稱:「當時是由丁永禎擔任主委,吳志忠擔任副主委,我擔任總幹事,我負責承主委之指示綜理會務,不過他們對我比較防備,很多是會跳過,不讓我參與;南天府管理委員會當時確發生改選雙包案,我及丁永禎各組織一個委員會」等語,足見丁和興雖擔任南天府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但是和副主任委員吳志忠、主任委員丁永禎間,缺乏信賴關係,吳志忠、丁永禎均對丁和興有所防備,吳志忠又豈會將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之重大事務委由丁和興主持!上訴人二人所辯當時丁永禎已辭職,吳志忠有授權丁和興召開系爭會議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丁萬安、陳錦郎、丁守及林素緞、丁秀鳳均未參加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上丁萬安、陳錦郎、丁守之署名均係遭偽簽,事後丁笑並要求林素緞、丁秀鳳在第一份會議紀錄出席人欄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丁萬安、陳錦郎、丁守、林素緞、丁秀鳳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丁和興身為南天府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其未經授權自行召集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並自任主席,由丁呼擔任記錄,並於系爭會議中解散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選出丁和興、丁呼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召集並進行系爭會議對其二人有深切利害關係,攸關彼等能否成為掌握南天府實權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順利作成會議紀錄並送請雲林縣政府核備,勢需相當人數出席,丁和興、丁呼與此最有利害關係,也只有其二人有偽造出席人數之實益及必要,足認偽簽者與其二人就上開偽造署名及事後要求林素緞及丁秀鳳簽名,進而偽造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再送請雲林縣政府核備予以行使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丁和興、丁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丁和興、丁呼與丁樹被訴背信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吳志忠、丁彥文、丁萬安、陳錦郎、丁守、林素緞、丁秀鳳之證詞及丁和興、丁呼之供述、暨上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雲林縣政府函等各項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判斷吳志忠並未授權丁和興召開系爭會議,當天丁萬安、陳錦郎、丁守及林素緞、丁秀鳳等人均未與會,會議紀錄上丁萬安、陳錦郎、丁守之署名均係他人所偽造,第一份會議紀錄出席人欄上林素緞、丁秀鳳之簽名乃事後丁笑要求補簽,以及丁和興、丁呼與偽簽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吳志忠既不曾同意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南天府大印,則傳喚丁竹雄與否,對於判斷吳志忠有無授權丁和興召開系爭會議,及丁和興、丁呼是否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並無影響,原審未予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又丁師鑫、丁樹在南天府任職期間非短,其間開會簽到不只一次,其二人所述參與系爭會議且簽名時前面無空格一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而吳志忠既與丁和興間缺乏信賴關係,並對丁和興有所防備,自難謂丁和興得到吳志忠之支持而無偽造文書之必要;另第一份會議紀錄上遭偽簽之丁萬安、陳錦郎、丁守署名,均位於出席者中段附近(調查卷第四十頁),是否有足夠人數出席尚且未知,第二份會議紀錄上遭偽簽之陳錦郎署名,則係單獨簽在「記錄丁呼」該行最上端(調查卷第三十七頁),該行別無其他出席者簽名,自難以扣除偽簽部分出席人數仍然過半,謂上訴人二人不可能為本件犯行,進而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旨在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如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同意其得為證據或視為同意,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即容許其得為證據,並不以未具備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相關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得為證據之理由。所為之論述雖稍嫌簡略,但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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