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堂生
林建利黃正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堂生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利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正雄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利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因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故暫不論累犯)。復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黃正雄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復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並於9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嗣因㈠賴堂生及林建利於97年年底某日,因組裝大型重型機車缺少零件,明知KAWASAKI大型重型機車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引擎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賴堂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 王復碧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上開引擎後,並與林建利合作組裝為大型重型機車1輛。㈡復於98年3月間,林建利將該車拖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於不知情之 楊瑞亮 所開設之工作室內待售,嗣黃正雄於98年4月15日,至楊瑞亮所開設之工作室內,向楊瑞亮詢問該輛大型重型機車後,由林建利牙保予楊瑞亮,將該車出售予黃正雄,而黃正雄明知該組裝之大型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以115,000元買入後將該車上網標售,經告訴人 黃明聰 發現該車與其失竊車輛特徵相符,報警處理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賴堂生、黃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林建利所為係犯同法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另查被告黃正雄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黃正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得買受、牙保,竟仍逕予買受、牙保,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