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74號聲請人 林劭鴻 相對人 劉太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又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元,票據號碼:CH452903號之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形式上殊難認定管轄法院,然發票日為民國94年3月21日,於斯時,相對人之住所設在桃園市楊梅區(舊稱桃園縣楊梅鎮),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