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囿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囿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2萬顆」更正為「14,000顆」,及證據部分補充「ATM匯款明細、存摺內頁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囿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騙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破壞人際信賴,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9、75頁),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行建請本院予以從輕量刑,實屬有據,當屬妥適,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99號被告郭囿麟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居高雄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囿麟於民國107年6月2日0時23分許,明知自己並無網路遊戲「天堂M」之虛擬寶物「鑽石」可供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 范隆正 佯稱:其有上開寶物「鑽石」2萬顆,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范隆正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翌(2)日1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郭囿麟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囿麟旋即將該筆款項領出花用怠盡。嗣因范隆正遲未收受上開寶物「鑽石」,聯絡郭囿麟亦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隆正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囿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隆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07年7月
3日107台企銀小港字第8910780011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予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請予從輕量處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