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嘉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嘉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嘉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000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2張等物)。嗣於107年3月23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盧嘉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搜索,扣得000上開郵局提款卡2張,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嘉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竊盜前科,不思悔改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至少6千元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提出對被害人之道歉信,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此有陳情狀1紙附卷可憑,雖因事隔久遠,而未能聯繫上被害人,惟足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心,惡性稍減,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生活狀況,自陳罹患心臟病,尚有父母及1名女兒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犯罪,所竊取之物品尚非屬生活所必需,另參酌被告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是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遭竊之現金為
6千多元,被告承認犯罪,惟表示不記得竊得之金錢為若干,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確切之金額,故依最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千元,而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錢包1個,係屬被害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被害人復未釋明該皮包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犯罪所得被害人、第三人所有之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均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或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