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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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志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6時3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被告曾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13、12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參、證據名稱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採證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自白。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宜寬貸,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與家人賣薯條及收稻米,與爺爺、奶奶同住,未婚之家庭狀況,高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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