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雲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台電公司後門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76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晴天自然光線與道路無異狀等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郭照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莊敬街76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淑雲告訴被告郭照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陳育良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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