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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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8月10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酒後與他人起爭執,不滿告訴人未幫忙相挺,即持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
3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菜刀1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00號被告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與乙○○飲酒作樂時,丙○○因細故與附近鄰居發生爭執,乙○○遂前往勸解,詎丙○○竟認乙○○未能情義相挺,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揮砍乙○○,致乙○○受有右足挫傷血腫腫痛、左上臂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