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22號聲請人 白國豊 相對人 莊曉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曉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白國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莊曉翎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3日因胸椎內髓神經鞘瘤,經延醫治療未見起色,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現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亟待處理相對人與配偶之間的訴訟,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求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
(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四)本院偕同鑑定人 江淑娟 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可回答在場人名、自己姓名年籍,其餘無法回答餘詳如鑑定報告)。
(五) 迎旭 診所旭字107年11月7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立即記憶力明顯缺損,隨即忘記短期內記憶之事物,困難想起過去兩三年間的事,認知功能缺損,困難處理個人複雜事務,符合過去所謂精神耗弱之程度)
(六)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桃劉字第107134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目前尚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中,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即其父有意願為監護人,據 陳明 在卷,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足堪保護聲請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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