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九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一四七四、一九二九、二一七○、二一七五、二一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己○○、乙○○、甲○○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賄選名冊影本陸張、空白名冊影本貳張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賄選名冊影本陸張、空白名冊影本貳張均沒收,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賄選名冊影本陸張、空白名冊影本貳張均沒收,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賄選名冊影本陸張、空白名冊影本貳張均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己○○分別係嘉義市 陳氏 宗親會(實含陳、姚、虞、胡、田等姓氏)理事長及監事,該宗親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在嘉義市○○路祥福樓餐廳召開會議,戊○○在餐會中向與會人士表示決心參選台灣省嘉義市第四屆市議員(嘉義市西區)之意願,己○○除表支持外,並向戊○○表示願意為其買票助選。戊○○為期順利當選嘉義市議員,竟與己○○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市議員競選活動期間開始後,由戊○○派人將印有里別、姓名、電話、住址各欄空白名冊多份送交己○○作為登記買票人數之用,己○○收受前開空白名冊後,隨即分別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 黃火龍 (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死亡,經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蕭枝清羅萬春林順竹 (以上三人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五號判刑確定)、甲○○及丁○○等選民表示,其為嘉義市登記第七號市議員候選人戊○○拉票及買票,並依交情深淺不同,分別向蕭枝清等人表示如願投票予戊○○,將招待 渠等 及同意接受買票家人或親友前往台北旅遊(三天二夜),或給予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而約其投票選舉戊○○為市議員。蕭枝清、黃火龍、羅萬春、林𨨗濱、丁○○、林順竹等人均予允諾,並分別提供彼等有投票權家人及親友之里別、姓名、電話、住址予己○○,而填載於上開名冊上,作為買票憑據及統計買票人數之用。嗣己○○將填載完妥之上述賄選名冊持往嘉義市○○路○○○號戊○○競選總部交予戊○○時,因有其他選舉樁腳向戊○○表示有其他候選人買票價碼為每票一千元,戊○○即對己○○及當時在場之其他樁腳表示:「其他候選人買票行情多少,我們就買多少」等語,己○○乃於再次前往賄選名冊所載前述選民住處確認及交付買票賄款時,將與其不熟識或交情較淺之有投票權人買票價碼提高為每票一千元,其期約交付賄賂或期約收受賄賂詳細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嘉義市○○街○○○號己○○住處搜索,扣得己○○所有賄選名冊影本六張及空白名冊影本二張,而循線查獲。
二、辛○○、丙○○(二人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三月三十一日死亡,經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戊○○、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其選區選民投票結果,均獲當選為嘉義市第四屆市議員,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嘉義市第四屆市議員當選人,各公告當選人已取得該屆市議會正副議長投票資格,戊○○、丙○○、乙○○於當選市議員後,為有權投票選舉縣議會正、副議長之人,亦均有意與辛○○搭檔競選正、副議長,而辛○○原屬意丙○○與其搭配競選,辛○○、丙○○為期順利當選正、副議長,乃分別對當選市議員行求賄賂,表示願依序給予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希望市議員支持該二人出任該屆嘉義市議會正、副議長。同時為使戊○○退出副議長競選,由辛○○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號住處,向戊○○說明原委後,辛○○基於共同行賄有投票權市議員之概括犯意,丙○○基於共同行賄有投票權市議員之犯意,將辛○○、丙○○支付賄款共一百五十萬元交予戊○○。嗣因多數議員認為副議長賄選價碼每票五十萬元過低,要求提高,經協商後副議長價碼提高為每票八十萬元,惟丙○○認為代價太高,財力負擔加重,無法接受,而退出副議長競逐,乃另協調由戊○○同意按八十萬元賄選價碼,出面競選副議長。辛○○、戊○○復基於共同行賄有投票權市議員之接續犯意,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正、副議長選舉前,將協議支持議長賄款一百萬元及副議長賄款八十萬元,送交允諾支持之市議員乙○○收受。嗣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嘉義市議員報到宣誓就職後,即投票選舉正、副議長,辛○○、戊○○果均如願順利當選嘉義市議會第四屆正、副議長。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己○○、甲○○、丁○○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乙○○辯稱:未向辛○○、戊○○拿取正副議長買票賄款,案外人在審判外之談話紀錄,多傳聞臆測之語,非其所親見,親聞之事實,難認該錄音為證人證言,且壬○○、癸○○、 陳素英 均否認錄音之真正,伊究係何時、何地由何人交付賄款,亦未究明伊宣誓就任後,選舉正、副議長時,有無履行諾言言,自有未妥;戊○○辯稱:伊未自辛○○住處拿走一百五十萬元,伊妻壬○○亦未打如附表四所示電話,伊住處常有朋友去,該通電話不知係何人所打,至於伊與己○○雖分別係嘉義市陳氏宗親會理事長及監事,然並無特殊情誼,該屆嘉義市議員競選期間,己○○未曾至其競選服務處,伊亦未派人送交賄選空白名冊予己○○,更未要求己○○為伊買票,己○○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並非實在;己○○辯稱:伊白手創立文山文具行,曾經營困難,幸好有戊○○無息貸予伊渡過難關,伊為報答戊○○之恩惠,始表示支持,並願為戊○○買票,戊○○亦表讚同,嗣並提供選舉名冊,伊隨即幫戊○○向親朋好友買票,斯時因有其他選舉樁腳向戊○○表示有其他候選人買票之價碼為每票一千元,戊○○即對伊及當時在場之其他樁腳示其他候選人買票行情多少,我們就買多少,伊即依言配合;伊於偵查中自白應減輕其刑;甲○○辯稱:伊雖應允投票支持戊○○,然未收受賄賂或答應賣票,己○○前後所述不符,己○○係向李 黃慎貞 期約投票,並非向伊期約,伊遭起訴判刑,係屬冤枉;丁○○辯稱:伊雖應允投票支持戊○○,然未收受賄賂或答應賣票,伊因曾向己○○借款,受其幫助,欠其人情,其才要伊投給戊○○,己○○並未說如投給戊○○,則會招待伊去遊覽,遭起訴判刑,係屬冤枉等各語。
二、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戊○○如何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在嘉義市祥福樓餐廳舉行之陳氏宗親會上,向與會人士表示願參選市議員,上訴人即被告己○○即表示願為其助選買票,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市議員競選活動開始後,戊○○即指派其競選總部之人員攜帶其印製有「里別、姓名、電話、住址」之空白賄選名冊,送交予己○○作為登記及統計買票人數之用,而己○○復曾向戊○○表示如有伊可出力之處,不妨送來空白賄選名冊,伊會儘力填寫,甚至不惜代價(意指買票),戊○○並與之握手示意默許,且每票五百元賄選價碼,亦係由戊○○與樁腳共同商定。嗣己○○挨家挨戶拉票,並向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蕭枝清、黃火龍、羅萬春、林順竹等人表示,如投票支持登記第七號之候選人戊○○,己○○願於八十三年底招待彼等及投票支持之親友前往台北作三日二夜之旅遊,或以每票五百元代價買票,經甲○○、丁○○、蕭枝清、黃火龍、羅萬春、林順竹等人允諾後,由其等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姓名、電話、住址、里別等資料予己○○,並將之填載予前述空白賄選名冊上,己○○將填妥之賄選名冊整理並註明「聯絡人己○○,電話0000000、0000000」後,持往嘉義市○○路○○○號戊○○之競選總部時,適有其他選舉樁腳向戊○○表示,其他候選人買票行情都已漲至一千元一票,戊○○即對在場之樁腳表示:「人家怎麼樣,我們就跟人家怎麼樣,人家一千,我們就跟人家一千」等語,己○○乃將賄選名冊交予戊○○競選總部人員,戊○○並向己○○表示知悉其交付賄選名冊之事。其後己○○乃根據與其交情之深淺及熟識之程度,依留存之賄選名冊影本所載,再前往各選舉人處確認並期約或交付賄款,而期約及交付賄款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嘉義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迭次供述綦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三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己○○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二宗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而被告己○○向丁○○等人買票情節,或因人情關係未買票,僅預備年底招待旅遊,或因熟識每票只買五百元,或因交情較淺每票買一千元等情,亦據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站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字第二一七○號偵查卷所載頁數),並有記載前述買票情形及經己○○確認上情後捺印指模之選舉人名冊(即賄選名冊)六張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及經檢察官率調查員前往己○○住處搜獲之賄選名冊六張及空白名冊二張(均影本)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二一七○號偵查卷六至八頁)。而檢察官查獲前開賄選名冊後,隨即依賄選名冊所載,傳喚賣票之同案被告林順竹、 陳吳滿子 到庭偵訊,已據林順竹坦承:有收受己○○所交付為戊○○買票之賄款五千元,並將其中三千元交付予陳吳滿子買票,以支持戊○○;及陳吳滿子坦承:有自林順竹處收到三千元之買票錢等各語(見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二○號偵查㈡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七頁、第一百五十頁至一百五十二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甲○○之妻 李黃慎貞 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在市議員選舉前,己○○曾至伊住處,向伊夫甲○○拉票,希望支持戊○○當選,:::伊夫甲○○因與己○○有生意往來,乃予應允,並提供伊家人共八人之姓名資料,由伊長子 李嘉和 填載於賄選名冊上;及同案被告蕭枝清、被告丁○○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所供稱:己○○於市議員選舉前,向渠等拉票請求支持戊○○,並要求其等提供親友及家人之姓名填載於前述選舉人名冊上,復有其等填載之名冊及戶口名簿多份在卷可稽等情(李黃慎貞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三頁至第一百四十六頁、第一百五十五頁至第一百五十六頁、蕭枝清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六頁、丁○○部分見第一百二十五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一百三十二頁至第一百三十三頁、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而同案被告蕭枝清、羅萬春、林順竹因投票受賄罪,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五號判刑確定在卷,由前開證據顯示,應可認被告己○○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及不利於被告戊○○、丁○○、甲○○等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足作為被告己○○、戊○○、甲○○、丁○○等人犯罪之重要基礎。
三、雖被告己○○、戊○○、甲○○、丁○○等人或嗣後,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分別作前揭辯解。然查:
(一)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坦承有前述為被告戊○○買票賄選情事,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七分許,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在嘉義市調查站所供均係實在,調查人員並未對其刑求逼供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正反面)。又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調查站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訊問後解回庚○○○署時,經檢察官當庭檢視己○○身體並無異狀,且己○○在該次偵訊時亦明確供稱:伊在調查人員訊問時所供,均係在伊自由意識下所為,所供句句實在,調查人員並未以任何不法手段向伊取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正反面)。甚至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己○○及戊○○,並命該二人當庭對質時,己○○亦直承有前開為戊○○買票賄選之事實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頁)。何況己○○在檢察官偵查中,為保障其法律上權益,即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委任 陳正芳王清海 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四月二十八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皆仍坦承有為戊○○買票賄選,當時分別有律師陳正芳、王清海在場陪同,此有委任狀及前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九頁、第八十七頁反面、第九十二頁反面),足見被告己○○於嘉義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供述,均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未受調查人員不法取供或其他外力不當影響,至為明灼。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辯稱: 伊自白 係受調查人員「車輪戰」式疲勞訊問所致,應屬事後翻異之詞,顯不足採信。
(二)被告己○○之母親於本件案發前雖曾因跌傷而身體違和,然送醫已在家中休養一段時間,且被告己○○家中尚有其妻 陳吳梅 等家人多人,業據被告己○○在調查站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所坦認(見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四五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二0頁),復有名冊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四九頁反面),足可照料己○○之母,並無特別急迫或傷情危急情事,衡情己○○當不致僅為母親受傷在家療養之緣故,即刻意編造不利於自己及其他被告之前述賄選情事而陷害自己及其他被告之理。況戊○○曾借錢供己○○週轉,另蕭枝清、黃火龍、羅萬春、丁○○、甲○○亦與己○○均有生意上往來,且係多年至交好友。苟無其事,己○○當不致無端編造賄選買票情節而構陷自己與其他被告,更何況己○○在嘉義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買票賄選情節,俱屬詳盡且符合情理,復有填載右揭接受賄選被告之親友及家人姓名、住址、里別及電話等詳細資料之賄選名冊可考,而檢察官依搜獲之賄選名冊,傳訊同案被告林順竹、陳吳滿子等多人查證結果,亦證明己○○確有前述為被告戊○○買票助選情事,足認被告己○○在嘉義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均屬信而有徵之事實,殆可憑信。被告己○○於本院前審所辯稱:伊為求儘快回家,而胡亂編造乙節,亦屬卸責之詞,難資採信。
(三)被告己○○如單純為戊○○助選拉票,僅須親自拜訪各處親友,以口頭表示懇求支持之意,即為已足,衡情應毋庸製作前開選舉人名冊,且如為統計選舉人數及可能得票成果,亦僅須統計人數或記載選舉人姓名即可,何須詳列其住址及電話?又何須註明聯絡人己○○之姓名及電話號碼?足見上述所謂選舉人名冊係為買票賄選而登載,以便取信於出資買票候選人戊○○,並作為日後結算確認或查證之用,於情並無違背。被告己○○所辯:僅為統計選舉人數之用,要係避就飾詞,不足憑採。再查己○○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替戊○○賄選買票金錢,係從伊經營之文山百貨行生意週轉金及貨款中取用云云,然查己○○既供承:戊○○常借錢供伊生意週轉之用,且未收利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俱見戊○○經濟能力顯較己○○為佳,顯然己○○本身生意上資金週轉,並非十分順利,甚且常須向戊○○調現週轉,豈有可能自行從生意週轉金及貨款中提取鉅額資金為戊○○買票?何況己○○又自戊○○競選總部人員處得取前述賄選空白名冊,並要求賣票者詳填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以作為取信戊○○及作為結算與查證賄選金額之用,業如前述。以此衡之,堪認己○○交付之買票現款,事後應係以前開賄選名冊向戊○○核算取回。被告己○○所供係伊自動出錢為戊○○買票乙節,核與情理不合,難以憑採。因而,不論本件買票之賄款係己○○所支付,或係由戊○○事先預付或事後墊還己○○,亦因該二人對本件賄選買票犯行,彼此具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及部分行為之分擔,自均應共同對本件賄選買票之結果同負其責,即應共負選舉行賄罪責。
(四)被告己○○如何向丁○○約以如投票支持戊○○,將於八十三年底招待前往台北為時三天兩夜之旅遊,丁○○應允而提供其本身及相關人員之姓名、住所、電話與己○○並填載於賄選名冊上等情,迭據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
「丁○○是我百貨行客戶,在我許以招待前往台北三天二夜之遊覽後,渠提供渠本身及 郭巫玉珠 等二人資料名單給我。」「因為我經營金山百貨行,依例對於績優客戶均會招待他們去遊覽,所以我就請名冊上的人投給戊○○,以後一同去遊覽。」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三十七頁、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參以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供承:己○○於市議員選舉前向其等拉票請求支持戊○○,並要求提供家人姓名於選舉人名冊上(見選他字第二十號卷㈡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復有丁○
○提供其填寫之賄選名冊在卷可稽等情,苟丁○○並無應允,當無提供其本身及相關人員之姓名、住所、電話與己○○並填載於賄選名冊上之理,再核諸己○○與丁○○為生意上之事業伙伴,自亦無不實供述之必要,足證被告己○○確有向被告丁○○期約不正利益,並獲被告丁○○允諾,而提供其本人及配偶郭巫玉珠姓名、住所、電話等資料之事實。雖被告己○○嗣於檢察官偵訊中,僅供述丁○○過去如何受其幫忙,而欠伊人情而已,並無一言涉及期約情事(見第二一七0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核與其前述情節不符;又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沒有(表示將依照簽名人數給利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欠他人情,所以提供名字給人家,我沒好處。」「(問:己○○有無跟你說,如果支持戊○○,他要招待你們去遊覽?)沒有講這個。」等語(見選他字第二十號㈡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三三頁),惟倘無任何好處,僅以口頭表示支持之意,即為已足,衡情應毋庸製作前開選舉人名冊交付之必要,顯見己○○、丁○○此部分供述,或為迴護之詞,或為避就飾詞,無可採信。則己○○許以丁○○為不正當之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為明灼。另扣押之賄選名冊,其中關於丁○○、郭巫玉珠部分載明為「人情票」,上開文字記載雖經己○○加按指印(見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五十二頁),惟查丁○○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問:提示選舉人名冊一紙,內註明湖邊里丁○○、郭巫玉珠,地址國華新村二0九號及聯絡人己○○等內容,該名單上丁○○、郭巫玉珠之筆跡係何人填的?)審視後回答該丁○○、郭巫玉珠二名字是我親自填寫的,己○○是百貨業者,也是好朋友」(見選他第二十號卷㈡第一二五頁正反面),復有名冊一份可稽(見選他第二十號卷㈡第一四○頁),然該名冊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搜索所扣押(此觀調查人員於訊問林順竹筆錄時係記載,提示庚○○○署依法搜索所扣押之期約投票選舉人名單影本一紙等情同理自明,見選他字第二十號卷㈡第一五一頁反面記載之問話),其上並無記載任何「人情票」之文字,故前揭「人情票」之記載,顯係被告己○○被查獲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人員訊問時,為釐清各受賄人受賄情形所為之記述,此據被告己○○於本院陳稱在調查站時調查站的人一定要我寫這些字承認等語(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二宗一四九頁),尚不足為丁○○純為人情票,而無旅遊期約之證據,要甚明確。
(五)被告己○○在市議員選舉前往甲○○住處,如何向甲○○拉票支持戊○○,並允諾招待旅遊,甲○○因與己○○有生意往來乃予應允,並提供其家人共八人之姓名資料等情,迭據被告己○○於嘉義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甲○○係伊百貨行顧客,同前伊亦許以招待其及其所提供之選民、友人台北三天兩夜旅遊,以交換其等將票投給戊○○, 李某 因此提供了其本身甲○○等八人資料名單給伊,在向甲○○以招待旅遊買票同時,伊又順便到李某住家之對面住宅,向該戶人家表示欲替戊○○買票,每票一千元,::::」「因為我經營金山百貨行,依例對於績優客戶均會招待他們去遊覽,所以我就請名冊上的人投給戊○○,以後一同去遊覽」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二頁第一行),並稱:如果不是很知己的人,將來恐有麻煩,就乾脆每個人發五百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廿四頁反面第七行至第九行),即李黃慎貞亦坦承己○○曾至其住處說希望投票時能支持戊○○,因為甲○○與該人有生意往來,就允諾支持,名冊係其子李嘉和所填寫,未收到錢(見選他字第二十號卷㈡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二頁、第一五五頁反面、原審卷二六四頁),甲○○亦坦承己○○有找我選舉支持戊○○,名冊係其子所寫(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二四二頁、上訴卷第一宗一二八頁、第二宗三五頁)等情,復有甲○○提供由其子填寫之賄選名冊在卷可稽等情,苟甲○○並無應允,當無提供其本身及相關人員之姓名、住所、電話與己○○並同意其子填載於賄選名冊上之理,再核諸被告甲○○及證人李黃慎貞均供述未收到五百元,及己○○與甲○○為生意上之事業伙伴,自亦無不實供述之必要,足證被告己○○確有向被告甲○○期約不正利益,並獲被告甲○○允諾,而提供其本人及配偶李黃慎貞等人姓名、住所、電話等資料之事實。由以上證據顯示,被告甲○○因屬被告己○○熟悉客戶,乃以招待台北三天兩夜旅遊方式,而非以交付每票五百元現款賄選,至為明灼。至李黃慎貞於調查站所證稱:「該人來我家替戊○○拉票時,並當場允諾投一票給戊○○,則將送新台幣五百元。」於偵查中供稱:「市議員選舉時有一位六十歲男子(指己○○)到我家拉票,希望我們能投給戊○○,如投給戊○○每票給五百元。」等語(見選他字第二十號卷第一四二頁、第一五五頁反面),惟己○○與甲○○係屬好友,苟己○○有允諾給付,當無於戊○○當選市議員事後反悔拒絕給付之理,應認係李黃慎貞誤記所致,此部分所為陳述,自不足採。
(六)本院經查第四屆嘉義市議會議員選舉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 貫澈 政府查察賄選決心,乃對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實施監聽結果,戊○○之妻壬○○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至六時十八分,以該具電話撥至(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認該次電話係由外面撥入),與其友人癸○○談論該屆正副議長買票情節,因該通電話係編號第四捲監聽錄音帶,負責監聽調查員對發話者聲音,極其熟悉。蓋該次發話者與前幾次監聽時自稱「 阿惠 」(即壬○○之俗稱)之聲音相同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監聽任務調查員 蔡忠益 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百四十八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正反面)。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當庭播放驗聽結果,該通電話確係由被告戊○○前開電話撥打無訛(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七頁反面)。又證人即00-0000000號電話申請裝設人 李秀芝 於原審法院證稱:伊住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號,因戶政機關將伊住處與另棟大樓門牌編為相同號碼,故常有別人信件寄至伊住處,亦有癸○○信件寄至伊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七頁正反面)。又參以證人壬○○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盤詰該通電話內容及所提及人別,壬○○俱能詳實以對,此有偵查筆錄附卷足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卷第四十九頁以下)。另被告戊○○與證人壬○○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不否認前開00-0000000號電話係癸○○使用等情以觀,足證經檢察官下令監聽前揭00-0000000號電話,應係被告戊○○之妻壬○○撥打與癸○○通話談論正副議長賄選事宜,殆可斷言。本院前審根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證人壬○○與癸○○前開電話監聽錄音帶內容是否為該二人聲音,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月廿八日傳訊該二人到庭調查,該二人均未到庭,嗣經簽發拘票命警拘提,亦無法拘獲該二人,有前開庭期報到單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五四一號函檢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七十三頁、第八十五頁、第一百廿四頁至第一百三十頁)。復曾通知證人壬○○、癸○○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配合前述電話監聽錄音帶作聲紋鑑定,惟該二人亦拒絕前往作聲紋比對鑑定,此亦有該處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處發技三字第八六二○四二一六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乙紙可稽(見同上卷第一百十頁)。雖壬○○於本院表示願配合鑑定云云。惟本件經本院前審當庭播放錄音帶,證人壬○○坦承附表五之錄音帶為其與夫姐陳素英對話聲音(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五頁),而本院前審將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兩捲對話經聲紋分析比對鑑定結果,其音質特徵相同,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陸㈢字第八四0五九二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六六頁),已足以證明附表(四)所示之監聽電話確為壬○○與好友之對話無疑。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辛○○、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復具狀以該部分尚未鑑定調查為由聲請鑑定錄音帶云云,惟本院綜合全案前述卷證,認為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無再為鑑定調查之必要。
(七)復依前開以戊○○之住宅電話(00)0000000號經依法實施監聽內容,錄得戊○○之妻壬○○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至十八時十八分與癸○○對話中言明「戊○○於某日九點多前往辛○○住處,辛○○有拿一百五十萬元給戊○○,並說明其中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分別是辛○○、丙○○要競選議長及副議長之賄款,戊○○即將該款抱回」,復表示因議員要求將副議長價碼提高為八十萬元,丙○○之女「阿華」(即張秀華)捨不得花,經協調後由戊○○出來競選副議長。於同日二十一時零一分至零四分,壬○○對戊○○之胞姊陳素英表示:「競選副議長要花錢」、「對戊○○要亂搞無法規勸」等語,凡此俱有電話錄音及附表(四)及(五)所示錄音文字譯本足稽(見選他字第二十號卷㈡第六六至六九頁)。按競選正、副議長,既然毋需印製文宣資料、準備宣傳車輛及助選員等,何來『花錢』、『亂搞』之理?以此衡之,若無賄選,孰能置信。足見同案被告辛○○、丙○○確有交付賄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戊○○,戊○○當時即將該賄款取回;嗣因部分市議員認為副議長賄選價碼每票五十萬元過低,要求提高為八十萬元,丙○○經與家人討論後,認為不值得花費鉅款競選副議長,並經協調後退出,而由被告戊○○以八十萬元賄選價碼取代競選副議長,灼然甚明。另查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被告乙○○之長子李進安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向友人張枋霖調借八百萬元時,張枋霖在電話中詢問李進安一百八十萬元乙事,雖證人李進安及張枋霖於原審法院供稱:前開電話內容,係談及賭博債務,而與正副議長選舉無關云云。惟查張枋霖於前開電語中詢問李進安有關一百八十萬元,係指李進安之父乙○○收受競選正副議長賄款乙事,且李進安曾向張枋霖明白表示該款早已由被告乙○○取回,還給他人花光,而李進安未獲得分文等情,業據證人張枋霖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七四號卷第四百三十六頁反面),乙○○住宅電話(00)0000000號經依法監聽,亦錄得乙○○之子李進安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分向友人張枋霖洽借八百萬元時表示,有關賄款一百八十萬元早已由乙○○拿回來,還給人花光,李進安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並有監聽錄音帶及附表(六)所示錄音文字譯本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百三十五頁證物袋內)。而前述錄音帶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播放供李進安、張枋霖驗聽,該二人亦供承通話內容確屬渠等聲音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四百三十頁、第四百三十六頁),甚至被告乙○○亦供承:錄音帶內聲音,係其子李進安之聲音無訛(見同上卷第一宗第四十四頁反面)。足證李進安、張枋霖嗣於原審法院翻異前供,無非迴護乙○○之詞,難以採信。由乙○○之子李進安與張枋霖前述對話內容以觀,益徵乙○○確有收受辛○○、戊○○交付之賄款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允無疑義。另監聽辛○○住宅電話(00)0000000號,亦錄得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零七分至廿四分,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陳劉金葉撥打電話至辛○○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予辛○○之妻蕭林瑞敏時,蕭林瑞敏對陳劉金葉表示:「那個票的事,如果明天有空,我才和登旺到你那裡」,陳劉金葉答稱:「我知道啦!他(指辛○○)說不可以兌現,不然會漏氣」;蕭林瑞敏又稱:「不然如果查下去,可能會被發現選前(指正副議長選舉)被收買了就不好」等語,此有00-0000000號電話監聽錄音帶及附表(三)所示錄音文字譯本可憑(見選他字第二十號卷㈡第七十、七十一頁)。若辛○○競選嘉義市議會第四屆議長時,未向市議員行賄,其妻蕭林瑞敏豈會說出『如果查下去,可能會被發現選前被收買』等話語?上開實施電話監聽所錄得壬○○等人之談話錄音,均明白指出辛○○等人於競選正、副議長時確有賄選情事。
(八)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證據之蒐集,不限於在審理法院之前為之,而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亦不以法院直接蒐集所得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旨趣即明。至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五十六年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本法仍以大陸法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以發揮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訴訟程序所以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原在使裁判官憑其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證人以書面代到庭之陳述,與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有違,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以觀,乃專就證人之陳述方式設其限制,即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藉以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之要求,非謂於法院審判外所蒐集亦不得作為證據。因此依法監聽之錄音,苟有可信賴之情況保證,足認其內容為原陳述人之對話者,有證據之容許性,不得概認其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加以排斥,或限制其僅得作為補強證據;至其證據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五號發回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足資參照。何況各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皆由人數較少且固定之縣市議員選出,與縣市議員係由為數眾多之選民不同。如涉有賄選買票行為,必極度隱密為之,自難期有何直接之賄選證據,僅能從間接證據蒐集。苟從間接證據中勾稽,本於推理作用,而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本件嘉義市議會第四屆正副議長選舉期間,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電話監聽,所錄得壬○○等人通話錄音,其中壬○○係戊○○之妻、癸○○係壬○○好友(被告戊○○、己○○等於戊○○競選市議員時涉嫌買票之賄選名冊,即係在癸○○之住處查獲,足見癸○○與戊○○夫婦關係匪淺),李進安係乙○○之子,張枋霖與李進安則係事業伙伴,蕭林瑞敏係辛○○之妻,陳劉金葉(陳棟樑)夫婦與辛○○夫婦為多年至交好友,彼此常有金錢往來,而前開諸人,或為辛○○、戊○○、乙○○之枕邊人,或為親骨肉,或為至親好友,渠等對於辛○○、戊○○等參選正、副議長之事,必知之甚稔,苟非確有賄選情事,衡情殊無無端杜撰上開賄選情節並告知他人之必要,且上述四通監聽電話,雖談話之當事人不同,即通話之時間地點亦不一,然關於正、副議長賄選之情節、價碼,卻相脗合,且均出於極自然之談話,益見上開諸人於電話中之陳述,確為親身見聞辛○○、戊○○、丙○○、乙○○等人賄選事實無疑,俱見辛○○於競選嘉義市議會第四屆議長時,確有向乙○○、戊○○行賄,極臻明確。被告戊○○猶以: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辛○○、戊○○、丙○○涉有嘉義市議會第四屆正副議長賄選,斤斤置辯,顯非可採。
四、綜右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之成立。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本件嘉義市第四屆市議員選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投票結果,均獲當選為市議員,公告當選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並於同年三月一日宣誓就職,隨即辦理第四屆正、副議長選舉,此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八三嘉市選字第○七九四號函乙紙附卷足憑。同案被告辛○○、丙○○、及被告戊○○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被告戊○○期約或交付賄賂競選嘉義市第四屆市議員與交付賄賂競選同屆副議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被告己○○期約或交付賄賂為戊○○賄選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被告戊○○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新增九十條之一對於投票行賄罪之處罰,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新增條文第一項所定刑罰,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為重(主刑雖相同,惟得併科罰金部分,新法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被告戊○○仍應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處斷。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己○○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行為時法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裁判時法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其法定本刑雖以前者有利於行為人(雖同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後者併科罰金之刑度較高)。惟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依同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係屬法定減輕其刑事由,經此減刑後,其有期徒刑刑度反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為輕,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論處。又被告戊○○、乙○○等二名縣議員,皆有投票選舉正、副議長權限之人,被告戊○○竟收受辛○○、丙○○賄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被告乙○○竟收受辛○○、戊○○賄款一百八十萬元之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公訴人認二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丁○○、甲○○期約旅遊不正利益而涉及期約賄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期約罪。被告戊○○、己○○所犯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己○○交付買票賄款予被告蕭枝清而同時期約不正利益(指招待旅遊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處斷。被告己○○、戊○○彼此間就市議員買票賄選部分,被告戊○○、辛○○彼此間就正、副議長買票賄選部分,各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已供稱我在選舉之初,就有意選副議長,因此在選舉之初,就成立競選總部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宗四十頁反面),足見戊○○本有意參選副議長,並非丙○○之退選後始決意參選,從而戊○○於選舉嘉義市議員,及競選副議長行賄之各行為,乃本於一貫犯意反覆為之,亦為明確。被告戊○○、己○○先後多次買票行賄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投票行賄罪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衡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而賄選乃腐蝕選舉純正性及斲傷民主政治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被告丁○○於政府全力宣導反賄選之際,竟以賄選手段從事競選或接受賄選,影響所及,不惟敗壞選風,並使民主政治選賢與能精神嚴重扭曲,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犯罪後猶一再砌詞飾卸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以被告戊○○、乙○○、己○○、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戊○○、乙○○二位議員,依前所述,其等或接受同案被告辛○○、丙○○,或接受同案被告辛○○、被告戊○○競選正副議長之賄賂,僅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尚不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準受賄罪。原判決未予詳察,逕依公訴人起訴法條,對被告戊○○等二人,論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準受賄罪,尚有未合。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載明己○○向甲○○約以如投票支持戊○○,將於八十三年底招待前往台北為時三天兩夜之旅遊,甲○○應允而提供其本身及相關人員之姓名、住所、電話與己○○並填載於賄選名冊上等語。但理由欄則引用證人即甲○○之妻李黃慎貞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在市議員選舉前己○○前來向其丈夫甲○○拉票支持戊○○,並允諾一票將贈送五百元賄款,其丈夫甲○○因與己○○有生意往來乃予應允,並提供其家人共八人之姓名資料由其長子李嘉和填載於賄選名冊上等情(見選他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齟齬,難謂為適法。㈢被告己○○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新增九十條之一對於投票行賄罪之處罰,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㈣被告戊○○與辛○○彼此間就正、副議長共謀買票賄選部分,各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漏未論及二人共犯關係,亦有未洽。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原審雖論被告戊○○、己○○二人就賄選市議員部分為共犯,惟對於扣押賄選名冊影本六張、空白名冊影本二張僅在己○○部分沒收,而未就被告戊○○部分,併諭知沒收,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戊○○被訴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在嘉義市祥福樓餐廳召開嘉義市陳氏宗親會議時,向與會人士表示決定參選台灣省嘉義市第四屆市議員,且當眾公開宣布,如宗親全力支持其當選市議員,則其願捐出一百五十萬元元,作為興建陳氏宗親會祠廟之經費,以期約賄賂方式,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及對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不當;被告戊○○、乙○○、己○○、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否認犯罪,或否認部分犯罪,固無足取(檢察官就被告戊○○上訴部分,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衡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而賄選乃腐蝕選舉純正性及斲傷民主政治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被告戊○○、乙○○於政府全力宣導反賄選之際,竟以賄選手段從事競選或接受賄選,影響所及,不惟敗壞選風,並使民主政治選賢與能精神嚴重扭曲,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犯罪後或坦承犯行,或砌詞飾卸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褫奪公權三年,收受之賄賂一百八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戊○○連續投票行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投票受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褫奪公權三年,收受之賄賂一百五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褫奪公權三年;就被告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另就被告甲○○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扣案之賄選名冊影本六張、空白名冊影本二張均係被告己○○所有(被告戊○○競選事務所人員交付移轉予己○○,且無取回之意思,應認已屬被告己○○所有),且係供本件與被告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謂:戊○○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在嘉義市祥福樓餐廳召開嘉義市陳氏宗親會議時,戊○○於會中向與會人士表示決定參選台灣省嘉義市第四屆市議員,且當眾公開宣布,如宗親全力支持其當選市議員,則其願捐出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興建陳氏宗親會祠廟之經費,以期約賄賂方式,誘使有投票權之陳、姚、虞、胡、田等氏宗親人士將選票投給戊○○,因認戊○○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戊○○雖於前揭時地以陳氏宗親會理事長身分召開陳氏宗親餐會,然當天主要議題係討論審議『開漳聖王會設置辦法草案』及研商參加馬尼拉舉辦『世界舜裔宗親聯誼會第十屆國際大會』案,當時與會人數眾多,且開會又未設置簽到簿,實際到場人數及姓名均不詳,會中僅由該會常務理事陳大崑於臨時動議中提議,請該會宗親支持被告戊○○競選嘉義市議員,因有宗親表示願捐土地興建陳氏宗親祠廟(陳良泉願捐三百坪旱地,陳水盛亦表示願捐八分地之一部分農地),被告戊○○亦因而表示願捐出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興建祠廟經費,此外該會陳姓名譽理事亦表示願捐一百萬元,另理事長陳碧梅亦表示願捐十萬元,惟被告戊○○並未稱,願以捐錢興建祠廟作為宗親全力支持其競選市議員之條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該陳氏宗親會會員陳憲仁、陳寶卿、陳旺、陳金山、姚義盛、陳清文、陳碧梅、陳安雄、陳永吉、陳富雄、陳景惠、陳從令、陳政賢、陳良泉、陳坤福等人於原審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該宗親會座談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足見被告戊○○捐款之舉與其競選市議員兩者間,尚難謂有何必然關連,且被告戊○○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曾陸續捐款予陳氏宗親會之事實,亦有該宗親會樂捐名單附卷可參。此次表明捐款興建陳氏宗親祠廟,復有其他會員參與樂捐土地及金錢(如前所述),並非被告戊○○個人單獨有此樂捐之舉。況公職候選人為拓展其知名度與聲望,往往藉參加公益活動或響應公眾團體之樂捐,以為競選宣傳之方法,而爭取選民認同,以求得勝選,此為民主國家選舉之常態,是否妥適,固有仁智之見,然究屬無可厚非,尚難執此遽謂其觸犯賄選罪責,因此被告戊○○否認有此部分投票行賄罪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投票行賄犯行,戊○○被訴該部分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事實與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期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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