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建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簡萱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6日本院9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6日公告時即告確定,有本院民事裁判
主文公告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而該判決正本係於99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7號及原確定判決,均採用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 吳家城 、大地技師公會技師 陳江淮 及 余榮生 作成之鑑定報告結論。惟依陳江淮於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7號訴訟程序中之結證,系爭駁坎於90年7月30日之日降雨量為384公厘,當日最大降雨強度為每小時91公厘,均較94年5月12日鑑識標的物坍塌時之降雨量大,並未造成監理站駁坎之損害,94年5月12日則因道路集水區部分改變徑流方向,致系爭擋土牆之抗滑安全係數小於1。易言之,苗栗市公所施工中土方堆置不當,改變道路上方集水區部分地表徑流方向之行為,雖不必使擋土牆抗滑安全係數不足、系爭駁坎坍塌,然該改變徑流方向之事實,按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上揭係數不足及駁坎坍塌之結果。揆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苗栗市公所前開行為與再審原告所有擋土牆滑動致再審被告之系爭駁坎壓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93年11月15日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已存在2道擋土牆,迄94年5月2日苗栗市公所興建系爭擋土牆前,兩造從未發生損害,94年5月2至12日之10天內,除苗栗市公所興建系爭擋土牆外,亦無災害發生或工程進行。益證,再審被告所有系爭駁坎之坍塌,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存在之2道擋土牆之設置、保管及有無基礎版間,缺乏相當因果關係。另原確定判決認苗栗市公所發包施作擋土牆工程,致土壤鬆動,再審原告所有擋土牆因而滑動壓損再審被告之系爭駁坎,復認陳江淮之證詞難證明再審原告未設基礎版乙節,非再審被告所有系爭駁坎坍塌之原因,此自由心證尚違倫理及經驗法則。據此,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誤,其漏未審酌陳江淮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供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127,852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持與其99年10月13日再審起訴狀相同之論述(即漏未斟酌陳江淮技師有利再審原告之供述證據),並仍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為再審理由,已違反同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又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江淮技師對其有利之供述證據,致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違誤,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理由,惟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再審原告並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供述,致認其所有土地上存之擋土牆之設置、保管及有無基礎版間,與系爭駁坎之坍塌有關,而以同法第497條為再審理由,然陳江淮技師之證詞僅能證明苗栗市公所施工之土方堆置不當,為再審原告所有擋土牆滑動致壓損系爭駁坎之原因之一,亦難謂再審原告未設置基礎版乙節,非系爭駁坎坍塌之原因,是縱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證詞,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至明。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等語。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系爭駁坎坍塌與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擋土牆設置、保管及有無基礎版間,缺乏相當因果關係,而與苗栗市公所施工中之土方堆置不當有關。原確定判決就此之認定,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及漏未斟酌鑑定人陳江淮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即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一)惟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l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因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始予以限制。亦為上開規定92年2月7日之立法理由所揭。查再審原告前於99年10月14日對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以與上開論述相同之內容,主張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錯誤及漏未斟酌鑑定人陳江淮有利於再審原告證詞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嗣經原確定判決於99年12月6日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等事實,有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原確定判決等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以相同陳述、事由為主張,參照上開說明,自屬不合法,而應予以限制。
(二)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存有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意旨分別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業於其事實與理由欄五中,詳細說明: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苗栗市公所發包之另座擋土牆,致土壤鬆動,使再審原告所有擋土牆滑動,壓損再審被告之駁坎,惟陳江淮技師之證詞尚難證明再審原告未設基礎版乙節,非系爭駁坎坍塌之原因;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及其反面)。揆之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執上揭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謂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執前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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