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65號被告謝宏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苗126線聯合釣具店旁停放,下車後步行至對面農田工寮旁,徒手竊取 王金展 所有價值新臺幣500元置於該處之鋼筋鐵條4支(3分鋼筋3支,每支約12尺長,5分鋼筋1支,約8尺長,總重15斤),得手後因遭人發現,遂將鋼筋丟於原處而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金展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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