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建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簡萱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7號、99年12月6日本院9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100年3月11日本院100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等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7號、9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按指舊法,新法為同條項中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99年9月13日收受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7號第二審判決之判決正本,此有該卷第23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另再審原告係於99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98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之判決正本,亦有該卷第44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可核,而此二件本院判決均為不得上訴於三審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均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則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始遞狀以該二件本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
二、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7號、9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100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為92年間新增,其立法理由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已以「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採用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 吳家城 、大地技師公會技師 陳江淮 及 余榮生 作成之鑑定報告結論。惟依陳江淮於訴訟程序中之結證,系爭駁坎於90年7月30日之日降雨量為384公厘,當日最大降雨強度為每小時91公厘,均較94年5月12日鑑識標的物坍塌時之降雨量大,並未造成監理站駁坎之損害,94年5月12日則因道路集水區部分改變徑流方向,致系爭擋土牆之抗滑安全係數小於1。易言之,苗栗市公所施工中土方堆置不當,改變道路上方集水區部分地表徑流方向之行為,雖不必使擋土牆抗滑安全係數不足、系爭駁坎坍塌,然該改變徑流方向之事實,按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上揭係數不足及駁坎坍塌之結果,揆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苗栗市公所前開行為與再審原告所有擋土牆滑動致再審被告之系爭駁坎壓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93年11月15日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已存在2道擋土牆,迄94年5月2日苗栗市公所興建系爭擋土牆前,兩造從未發生損害,94年5月2至12日之10天內,除苗栗市公所興建系爭擋土牆外,亦無災害發生或工程進行,益證再審被告所有系爭駁坎之坍塌,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存在之2道擋土牆之設置、保管及有無基礎版間,缺乏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認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當之違誤,該判決漏未審酌陳江淮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供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判決認再審原告提起該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復以同上事由,並以「本院9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苗栗市公所發包施作擋土牆工程,致土壤鬆動,再審原告所有擋土牆因而滑動壓損再審被告之系爭駁坎,復認陳江淮之證詞難證明再審原告未設基礎版乙節,非再審被告所有系爭駁坎坍塌之原因,此自由心證尚違倫理及經驗法則」為由,認本院9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誤,該判決漏未審酌陳江淮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供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本院9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認再審原告提起該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與提起前一再審之訴所據理由相同部分)、一部顯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其後,再審原告乃以同提起上開二次再審之訴之事由,認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7號、9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100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等三件確定判決均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誤,該等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陳江淮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供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對該三件本院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亦屬不合法,亦應予駁回(按即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7號、9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兼有逾期、以同一事由提起之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