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遠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告余遠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段
○○○巷○○弄○○○號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遠麟於民國99年10月9日(星期四)傍晚6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由 鄧君菊 經營之「加剪成髮」美髮院,向鄧君菊投注自營之六合彩「95支四星」,並支付賭資新臺幣(下同)8,075元。次日(10月10日)上午10時許,持簽單至該美髮院,向鄧君菊聲稱伊昨日簽注之四星彩,其中1組號碼有中獎,應得彩金70萬元,鄧君菊檢視該簽單,認為並非其筆跡,遂拒絕支付賭金,余遠麟因而與鄧君菊爭吵, 江雅芯 其時適於該美髮院內做頭髮,因與鄧君菊為舊識,遂加入爭吵中,因余遠麟口氣激越,江雅芯遂憤而推打余遠麟(未據告訴),余遠麟反手將江雅芯推倒,致江雅芯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大腿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江雅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余遠麟雖否認犯罪,惟自承有出手推倒告訴人之事實,並經告訴人江雅芯、證人鄧君菊、 黃宏彬 、 葉智豪 等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署苗栗醫院99年10月1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