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13號原告 王春心 被告 王春玉 被告 王美文 被告 王春美 被告 王春蘭 被告 王怡方 被告 王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0)、837-4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104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540元、20,520元,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1,531,160元【計算式:18,540元/㎡×680㎡×9/10+20,520元/㎡×10㎡×9/10=11,346,480元+184,680元=11,531,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164,660元;備位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訴訟標的價額為10,249,920元【計算式:18,
540元/㎡×680㎡×8/10+20,520元/㎡×10㎡×8/10=10,085,760元+164,160元=10,249,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1,414,580元【計算式:
1,164,660元+10,249,920元=11,414,580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31,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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