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970號、104年度偵字第6262號、104年度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7號被告葉正龍被訴竊盜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7號案件,業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及判決正本(本院易字卷第11至25頁)等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4年3月23日始向本院為追加起訴乙節,亦有高雄地檢署104年3月20日雄檢瑞國104偵4970字第3896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考。可見檢察官係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7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為追加起訴,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