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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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 王秋敏
劉奇龍 相對人 王姿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固有於民國98年5月17日,向相對人調借金錢而共同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三張本票,每張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相對人於借款後,屢次持上開本票至抗告人之家中要求調高利息,並不定時追討利息及本金,經多次協商,均置之不理,嗣抗告人王秋敏已於102年8月結清上開債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其中票款127,690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判斷而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而抗告人等既自承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無訛,雖抗告意旨主張該等債務業經清償,縱令屬實,乃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