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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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俊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97、98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東簡字121號、97年度東簡字第110號、98年度東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9,880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初鹿鄉某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違反森林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後,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潘俊文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正、反面),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B-105)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 呂釋廣業 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且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潘俊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本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在上開山區偶遇1名綽號「 阿豪 」之人所提供,對方未留下聯絡方式;警詢中供稱毒品係向綽號「阿豪」的男子購買,係指另一業經宣判之施用毒品案件,且人別非屬同一等語,因被告上開供述欠缺正犯或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且無該名人士之住居地址或慣常出沒地帶等資訊,亦無通聯記錄可供檢警追查,本件卷內復無檢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證據資料,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至1,200元,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復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然存在,且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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