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慶賢 告訴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鈞院准予扣押病患 李金樹 於民國100年
2月13、14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生理監測器所有紀錄(包括但不限電磁及書面紀錄),以為證據保全等語。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僅於偵查中得向檢察官聲請扣押或其他必要保全處分,迨案件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告訴人即無聲請保全證據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醫訴字第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李慶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於審判中聲請保全證據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