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108號原告 陳文錦 被告 詹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及相關證據資料。
(二)原告請求本件車損、交通費、精神慰撫金之相關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5條、第266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車輛造成其車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並非受損車輛之車主,關於原告有何當事人適格,未見原告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其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40萬元、交通費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本院無從據以審理及令被告答辯。本院前已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於一個月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茲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欄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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