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蘇天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月21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930006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天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富士牌強力膠拾壹條及吸食用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天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9日1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萬芳14號公園)。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蘇天佑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富士牌強力膠11條及吸食用塑膠袋
1個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富士牌強力膠11條及吸食用塑膠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