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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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椿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665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余芳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椿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椿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正南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 鄭騰楷 所騎乘附載有 張祐陞 沿中正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開機車倒地滑行後,並撞及路旁之行人 呂明奇 及 王賢吾 ,致鄭騰楷受有臉頰開放性傷口、頷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張祐陞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撞擊併震盪及左足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呂明奇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及王賢吾受有雙足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楊椿權知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並已致鄭騰楷、張祐陞、呂明奇及王賢吾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當場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楊椿權業已於103年12月11日前即103年12月9日依本件協商合意內容向公庫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9萬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收據聯)乙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