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吳東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讓與聲請
人。嗣聲請人分別於102年2月7日及102年4月11日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弄○○號」,均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足
見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然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將債權
讓與通知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弄○○號」,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一
節,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
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
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至
1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
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結果,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目前
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該址之房屋現已出租予他人等語,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屏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是相對人並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址,
且其住居所遷移不明,足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