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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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賴里
被   告  馮桂英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側車
道由八德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三民路3段路
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自同向介壽路外側車道左轉進入
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原告受有新臺
幣(下同)16,000元之損失。又原告行駛之內側車道雖為左
轉專用車道,惟介壽路僅為2線道,內側車道應可直行亦可
左轉,原告並無過失,反係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不承認其有過
失,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元,共計26,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自直行專用之外側車道左轉進入系爭路口
,係有過失,惟原告行駛之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然原
告卻直行行駛,故而被告與原告發生擦撞,原告亦與有過失
,被告願賠償原告8,000元以為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件,經核無訛,被告固不爭執應就本件事故
負過失責任,惟就應否賠償原告26,000元,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⑴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
過失?若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
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並應由原告負擔二成之過
失責任,由被告負擔八成之過失責任:
1.按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
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
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
右彎或直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
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指向線,每隔三十公尺標繪
一組,連續至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駛之介壽
路內側車道繪設有左轉箭頭指向線,而被告行駛之介壽路
外側車道繪設有直行箭頭指向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行駛之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被告行駛之外側車道為
直行專用車道,應堪認定,然原告自承其係直行進入系爭
路口與被告發生碰撞,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然天
氣晴朗並有照明、視距良好,復為乾燥平坦、無障礙物之
路面,有現場照片可參,可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標線
設置之情事,則原告違反前揭規則駕駛,自有過失,臺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
100年7月1日桃縣行字第1005202637號檢送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即屬有
據。
2.原告雖主張介壽路為2線車道,內側車道不應設為左轉專
用車道,故其並無錯行車道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及警察機關;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分別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主管機關
尚未撤銷或廢止其已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前,該設置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訂定,係具有法效力,應
為道路使用人所遵守,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3.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於直行專用車道左轉,係有過失
,而原告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亦有過失,如前所述,本
院審酌事發現場道路縱未設置行車方向標線,被告係左轉
車卻未於系爭路口30公尺前即轉入內側車道,且其為轉彎
車亦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仍屬違反上開規定,其過失情
節顯較原告為重,且應負有八成之過失責任,餘二成過失
責任則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5,822元: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
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零件費用7,780元、工資6,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7,780元,既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
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
出廠年份為89年5月,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表1紙可考,
至事故發生日99年10月30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78元(計算式:7,780×1/10=
778)為限,加上工資費用6,500元,共計7,278元。惟
原告應負擔二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八成之損害即5,822元(7,278×0.8=5,822,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5,822
元,為屬有據。
2.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
害賠償10,000元,惟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係車輛即財產權
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權之範疇,依我國現行民法規定,尚
無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2月22日送
達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用1,
000元、第一審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4,000元,並命兩
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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