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4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4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規定。原審民國93年9月2日93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係於93年9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後算至93年10月6日屆滿。上訴人延至93年11月1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謂:因上訴人收到文件(判決)日已是11月份,郵差數次送文皆因上訴人與家人都不在家,尤其是這次上訴人到郵局領件時,承辦人居然找不到,2天後才通知去領,這些事情都可以查證,這也是為什麼會遲寄上訴文之原因云云。
三、卷查,原審93年9月2日93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經合法送達後,係由上訴人之女兒 李癸靜 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因李癸靜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經原審於93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始於93年11月19日提出上訴狀,足證上訴人主張收到原判決係於93年11月份云云,顯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