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8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一號
抗告人甲○○被抗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該裁定,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所與本院所在地同在臺北市,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