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就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乙○○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止,於每月三日前支付丙○○、甲○○新臺幣捌仟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日前支付丙○○、甲○○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乙○○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6月14日經易處逕註駕駛執照至95年6月13日,於期間屆滿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係禁止駕車之人,竟仍於98年1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該公路北向262公里1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母甲○○,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及丙○○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丙○○之車輛失控衝撞路旁安全島護欄2次後,始於內側路肩完全煞停,致當時懷有身孕之丙○○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及皮下出血、左膝挫傷及皮下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車撞及丙○○所駕駛之車輛,致丙○○之車輛2度衝撞路旁安全島護欄,已使其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僅因其無照駕車惟恐遭警查獲,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徒步攀越高速公路之護欄迅速逃離現場。嗣因路旁民眾報警處理,員警至肇事現場發現乙○○棄置於現場之車輛,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24幀。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
㈤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
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於駕照遭註銷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
貿然駕駛汽車往來車輛穿流不息之國道三號上,並於途中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懷有身孕之丙○○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及皮下出血、左膝挫傷及皮下出血之傷害,又於車禍肇事後未為任何緊急處置,甚且於風馳電掣之國道三號上徒步逃離現場,逃避其責任,接連所為均屬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惟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事後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現為臨時工,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於
90年8月30日因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並深表悔悟,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約定,自98年10月3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於每月3日前支付丙○○、甲○○新台幣(下同)8,000元,於99年10月3日前支付丙○○、甲○○4,000元,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