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筠婷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筠婷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至109年5月21日間某日起,參與 周忠益 (另案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宏KT」(下稱「長宏KT」)、「 雨婕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由張筠婷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及依「長宏KT」指示提款,將其所提領金額之4%留作自己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交由周忠益轉交上手。張筠婷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周忠益、「長宏KT」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 曾銀珠 之女兒,撥打電話向曾銀珠佯稱:要購買基金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曾銀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至臺中霧峰郵局,依上開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張筠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後,張筠婷即依「長宏KT」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至57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拉亞早餐店騎樓,扣除張筠婷之報酬4,000元後,將餘款96,000元交給周忠益,周忠益向張筠婷收款後,再搭車至桃園火車站,將前揭款項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曾銀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筠婷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騙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稱:被告是求職被騙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27、137頁),核與告訴人曾銀珠於警詢時證述及共同被告周忠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06頁、第49至53、253至257頁;上開陳述不作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職務報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無摺存款人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監視器畫面、超商門市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與「長宏KT」、「雨婕」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共同被告周忠益與證人 粘祐誠 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46至48、100至103、107至113、119至161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求職遭騙云云。惟查: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長宏KT有無跟你說你領的10萬元是
什麼錢?)他說他們是彩券公司,客戶是國外的,所以需要一個戶頭,讓他們把錢暫時匯到我戶頭,所以請我領出來交給他們的外務。」等語(見偵卷第247頁),核與其和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對方係表示為「安聯投信電子交易平台、幣托交易所平台」,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事由不符(見偵卷第127頁)。是被告辯解其求職之內容,前後供述原有未合。
⒉被告曾於106年5月間,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出租金融帳戶可獲
取每月3萬元報酬之訊息,而提供其京城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之帳戶使用,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偵卷235至239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106年5月你是否因為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判刑?)是。」、「(你這次不會覺得會有之前的問題嗎?)(點頭),但當下就是想減輕家人負擔,我是為了小孩的奶粉錢。」等語(見偵卷第248頁),而其此次犯行亦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實際參與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且可因此獲取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可見被告此次犯行亦應明知其係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所提領之款項亦係詐騙所得。
⒊基上說明,被告辯稱其係求職遭詐騙後,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給他人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既明知其提供之郵局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卻仍
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分擔提領款項後交付周忠益之工作,已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已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復參以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負責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車手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收集人頭帳戶及車手取款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轉帳機房、外務車手等集團,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需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牟利性。本案參與人數除被告外,另有周忠益、「長宏KT」、「雨婕」等人,已達3人以上,且與其他成員則可透過間接、默示之意思聯絡,是被告仍決意參與前開犯行,其應有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周忠益、在通訊軟體上對話之「長宏KT」、「雨婕」及實行電話詐騙之成員,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與共同被告周忠益以賺取報酬等工作,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被害人無摺存款,並由被告前往提領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被告周忠益,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與周忠益、「長宏KT」、「雨婕」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及領款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嘉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考量被告本案僅係對被害人曾銀珠1人犯罪,其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集團最外層之人,主觀上之惡性較為輕微,被害人被騙取之金額為10萬元,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曾銀珠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被害人8萬元,並於調解時已給付2萬元,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07-108頁)可稽,足見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過苛,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曾銀珠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被害人8萬元,並於調解時已給付2萬元,餘款自111年1月25日起,分3期按月給付2萬元,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07-108頁)可稽,顯見被告已具體賠償被害人,其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合。㈡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㈢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曾銀珠,且賠償金額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則其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賠償被害人之事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其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局筆錄)之生活狀況;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曾銀珠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千元,業據其供述在卷,然被告已與被
害人曾銀珠成立調解,且於調解時,當場給付2萬元,已如前述,其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提領被害人曾銀珠被詐騙之10萬元,扣除其報酬4千元外已交予周忠益, 周志益 再轉交給集團上手,該9萬6千元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提領被害人被詐騙之10萬元已交予周忠益,其報酬為4千元,惟已賠償給付被害人2萬元,業如前述,倘再就其提領轉交之9萬6千元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即其所提領轉交之9萬6千元,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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