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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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羿靜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9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974號、第2012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羿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按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賠償。
事實
一、盧羿靜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縱他人以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透過友人 張譽明 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子倫 」之成年男子議定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代價出租帳戶後,即於110年1月6日至110年1月8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張譽明經營之香水店內,將其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子倫」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3.0」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子倫」、「3.0」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該「子倫」、「3.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 潘之平 、 楊佳勳 、 王炳 榮、 鍾嘉 祐、 陳秋桂 、 陳武吉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嗣因潘之平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鍾嘉祐 、楊佳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王炳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陳武吉、陳秋桂、潘之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盧羿靜、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頁、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之平、楊佳勳、王炳榮、鍾嘉祐、陳秋桂、陳武吉於警詢指述明確(警一卷第9至16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警三卷第9至2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潘之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72至75頁、第81頁)、附表一編號2楊佳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95至97頁)、附表一編號3王炳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47至61頁)、附表一編號4鍾嘉祐之交易明細、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55至85頁)、附表一編號5陳秋桂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三卷第68頁)、附表一編號6陳武吉之APP轉帳紀錄影本1份(警三卷第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4663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3至59頁)、被告提供之 蔡侑妘 與張譽明、「子倫」及「3.0」之對話截圖影本1份(偵三卷第39至68頁)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出租予「子倫」、「3.0」之中信銀行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子倫」,使「子倫」、「3.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後供其等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5至
編號6(110年度偵字第13974號【下稱併辦㈠】、110年度偵字第20128號【下稱併辦㈡】),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亦匯至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詳後述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出租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子倫」、「
3.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附表一所示6名告訴人後匯款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39頁、第153至15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出租
予「子倫」、「3.0」,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即遭「子倫」、「3.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共計1,175,806元之高額損失,暨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約30,000元,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武吉訴訟上和解,及與鍾嘉祐、王炳榮、潘之平及楊佳勳等告訴人調解成立(僅告訴人陳秋桂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及調解筆錄影本2份(本院卷第161至17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嘗試彌補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誠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鍾嘉祐、楊佳勳、王炳榮、陳武吉、潘之平均已調解、和解成立,業如前述,前開告訴人等因而表示希望能讓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161至179頁),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鍾嘉祐、楊佳勳、王炳榮、陳武吉、潘之平上開和解、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即本院卷一第161至171頁和解、調解筆錄內容)。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說明。
㈧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共計5,000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紀錄影本2紙(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憑,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之手法│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潘之平│110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傳送馬上│110年1月24日│49,806元││(即││11日│可領取飆股訊息,經潘之平加入通│上午11時2分│││併辦│││訊軟體LINE後,再經轉介至「聚富││││㈡附│││社飆股專享」LINE群組,詐欺集團││││表編│││成員即向潘之平佯稱:可透過投資││││號3│││平臺app投資名為VRT及EPT之電子││││)│││貨幣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潘之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2│楊佳勳│110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㈠110年1月26│100,000元、││(即││6日│「 佩璇 」,於左列時間邀請楊佳勳│日上午9時│100,000元││聲請│││加入「臺股華爾街飆股分享社團5│20至21分│││簡易│││全」LINE群組,向楊佳勳佯稱:投││││判決│││資VRT電子貨幣可以賺取10倍獲利├──────┼──────┤│處刑│││,但須先購買電 子美金 才能投資│㈡110年1月27│100,000元、││書㈡│││VRT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日上午11時│100,000元││)│││楊佳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4至5分││││││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3│王炳榮│110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㈠110年1月26│30,000元││(即││下旬│「 陳小雲 」,於左列時間邀請王炳│日下午9時2│││併辦│││榮加入「大粉絲社區(123)」│分│││㈠)│││LINE群組,向王炳榮佯稱:投資│(併辦㈠誤載││││││VRT電子貨幣可以賺取10倍獲利云│匯款時間)││││││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炳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㈡110年1月27│100,000元│││││員提領款項。│日凌晨0時│││││││52分│││││││(併辦㈠誤載│││││││匯款時間)│││││││││││││├──────┼──────┤│││││㈢110年1月27│100,000元││││││日上午9時│││││││56分│││││││(併辦㈠誤載│││││││匯款時間)│││││││││││││├──────┼──────┤│││││㈣110年1月28│70,000元││││││日上午11時│││││││23分│││││││(併辦㈠誤載│││││││匯款時間)│││││││││├──┼───┼────┼───────────────┼──────┼──────┤│4│鍾嘉祐│110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10年1月26日│31,000元││(即││6日│「陳小雲」,於左列時間邀請鍾嘉│下午10時7分│││聲請│││祐加入FCE貨幣買賣平臺,向鍾嘉││││簡易│││祐佯稱:投資電子貨幣可以賺取10││││判決│││倍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處刑│││致鍾嘉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書㈠│││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5│陳秋桂│110年1月│陳秋桂加入「聚富社股市交流學習│110年1月28日│200,000元││(即││17日│分享社區」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下午1時47分│││併辦│││員「Jeff-助理 雨欣 」即向陳秋桂││││㈡附│││佯稱:可透過FCE投資平臺購買電││││表編│││子美金後投資名為VRT之電子貨幣││││號2│││,賺取10倍之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秋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6│陳武吉│109年12│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10年1月28日│195,000元││(即││月9日起│「MS陳」、「JeffLin」、「 瑤瑤 │下午3時22分│││併辦│││」,於左列時間推薦陳武吉加入││││㈡附│││FCE全球比特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表編│││貨幣,向鍾嘉祐佯稱:投資虛擬貨││││號1│││幣可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武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附表二┌──┬────┬──────────────────────────┬─────────┐│編號│姓名│和解、調解內容│出處│├──┼────┼──────────────────────────┼─────────┤│1│陳武吉│被告願給付陳武吉新臺幣12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110年度附民字第570││││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號和解筆錄(本院卷││││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第161至162頁)││││元。│││││㈡給付方式:匯入陳武吉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武吉。│││││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業於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9日各匯款2,000元、│││││3,000元,本院卷第212至215頁)││├──┼────┼──────────────────────────┼─────────┤│2│鍾嘉祐│被告願給付鍾嘉祐新臺幣3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110年度雄司附民移││││鍾嘉祐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調字第1429號(即本││││受款戶名:鍾嘉祐;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自民國│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1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576號)、110年度雄││││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司調字第1410號、第││││,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141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7頁)│├──┼────┼──────────────────────────┤││3│王炳榮│被告願給付王炳榮新臺幣15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炳榮指定帳戶(受款銀行: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受款戶│││││名:王炳榮;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4│潘之平│被告願給付潘之平新臺幣3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之平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受款戶名:潘之平;受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5│楊佳勳│被告願給付楊佳勳新臺幣24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110年度雄司附民移││││入楊佳勳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調字第1431號(即本││││;受款戶名:楊佳勳;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自民│院110年度附民字第││││國111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511號)調解筆錄(││││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500元(惟最後一期│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給付新臺幣5,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