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76號原告 謝依臻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被告明倢社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銘佑 訴訟代理人 黃學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0年度司促字第9503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1,091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2萬9,8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0萬1,091元、2萬9,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2月20日至110年1月2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為被告公司招攬車禍調解、工安意外、勞資糾紛、強制汽車責任險、商業險、意外險、學生平安險及農、勞、公保之業務,期間有7個月之工資低於法定平均工資之規定,請求工資差額9萬1,756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400元、勞健保損害6,955元,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9,85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11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2萬9,8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是成立承攬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關係,所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
A.招攬業務之業務員與所屬公司所簽訂之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關係,應依業務員與其所屬公司間之「從屬性」,作為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判斷基準,此有大法官釋字第74
0號解釋文(以保險業務員為說明對象)可資參照。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一)可資參照。
B.原告就其主張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為被告公司招攬車禍調解、工安意外、勞資糾紛、強制汽車責任險、商業險、意外險、學生平安險及農、勞、公保之業務之事實,已提出名片、獎金表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50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19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間是否具有如上所述之從屬性,說明如下:
a.人格上從屬性:原告主張其需遵守被告公司之規定,已提出工作規則1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4頁),被告雖辯稱工作規則主要是提供內部僱用之行政、會計人員遵守,但工作規則之「上班」、「薪資」、「福利」規定中,分別明確規定「業務專員(理賠師)若承接案件,應於18:00前完成工作日誌填寫並交回公司」、「業務欲領獎金,以不超過可領獎金60%並以整數為基準」、「凡公司正式承攬業務者,均需投保工會,凡正式投保工會後持續持繳費收據,公司將予以補助勞、健保1,000元,未加保者無此項補貼」,並於其他規定編號
2記載「公司或營業處內禁止大聲喧嘩、喝酒、博弈」,此部分規定之規範對象,明顯亦及於原告所擔任之業務人員,則上開工作規則當可證明被告公司對原告仍有一定程度之雇主權威性。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規定其必須參加每月一次之月會(週六舉辦),雖無需打卡,但不能參加需請假之事實,已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下方編號11、12者),被告公司雖辯稱未參加早上或下午之業務分享會,不會受懲處,但自承參加者可獲得交通津貼(見本院卷第12
2頁答辯狀),依被告公司所辯,對未參加者而言,此已可認受無法獲得津貼之不利益,不論此津貼是否以交通津貼之名發放,仍屬某程度之懲處。此外,被告公司自承要求業務人員不得有違法行為,要服務自己開發之客戶,公司會考核業務人員對公司之瞭解程度(見本院卷第122頁答辯狀),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公司為確保其提供客戶服務之品質,對業務人員仍有一定之監督管理,堪認業務人員在被告公司企業組織內,仍有服從雇主權威之必要,否則可能受各式不利益之懲處,兩造間有一定程度之人格上從屬性,應可認定。
b.親自履行:被告公司自承原告需承接案件回來,其才可能提供獎金(見本院卷第123頁答辯狀),足見原告需招攬到案件,始有可能獲得工作之獎金,故不論他人提供如何之協助,形式上仍需由業務人員自己幫被告公司承接案件,始合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從而兩造間當合於一定程度之「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要件。
c.經濟上從屬性:被告公司自承其所屬業務人員,需以其公司名義招攬案件(見本院卷第123頁答辯狀),原告既係被告公司名下之業務人員,當係以被告公司名義招攬業務,合於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目的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
d.組織上從屬性:兩造不爭執原告僅負責車禍調解、工安意外、勞資糾紛、強制汽車責任險、商業險、意外險、學生平安險及農、勞、公保等業務之招攬,業務招攬後續業務之執行,當需相關被告公司內部其他行政、會計人員之配合,故原告需納入被告公司生產之組織體系,與同僚分工合作完成招攬到之業務執行,甚為明確,兩造間當有一定程度之組織上從屬性。
C.綜上各情,堪認兩造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勞動契約關係從屬性,其等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提出兩造所簽署而抬頭為「業務代辦承攬契約書」之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但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此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無關,即成立承攬契約亦可能具勞動契約之性質,故該文書並無法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證明。另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已明,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43頁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及其金額:
A.依一般業務人員為所屬公司招攬業務之工作性質,工作機遇上,常有另招攬非所屬公司負責業務之機會,則業務人員與所屬公司間可以為相關之約定,如約定業務人員可兼職為其他企業主,招攬所屬公司負責以外之業務,並可就業務人員可兼職情況下之工資,為合於勞動法規之減縮約定,但在沒有清楚為業務人員可兼職之約定下,仍應認業務人員與所屬公司間,係成立專職之勞動契約關係,此時業務人員對雇主當需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且雇主應給付之工資,亦應合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B.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在兩造成立契約關係期間,亦有為訴外人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招攬保險之情形,且依台名公司覆函所檢附之原告109年間業務員佣金給付證明書所示,原告在109年間自台名公司獲有21萬3,
127元之承攬所得(見本院卷第201頁),而原告亦自承其中109/7/30、109/8/14、109/8/28、109/9/15這4期招攬所得,屬首期佣金,非續期佣金(見本院卷第235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在兩造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期間,雖疑有為台名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情形,但被告公司並未辯稱兩造間有原告可兼職其他工作之約定,且無其他證據可為此證明,則應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專職之勞動契約關係,至原告在職期間如有為台名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情形,是否影響其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忠誠評價,及被告公司可否以此事由行使如何之權利,均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C.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109年之每月工資至少應有2萬3,800元,110年每月至少應有2萬4,000元(110年有無任職詳後述)。而原告主張其任職之109年2月20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共有7個月工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其間之差額合計9萬1,756元之事實,已詳細列表說明(見本院卷第147頁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1),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任職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但就原告主張之給付工資及差額情形並未加以爭執,且原告主張工資有差額之月份均在109年,是原告上開工資差額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差額9萬1,756元,應認於法有據。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金額:
A.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B.被告公司就其所辯原告任職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之事實,已提出兩造所簽訂之業務代辦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73至175頁),原告雖主張任職至110年1月20日,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佐證,且兩造雖不爭執被告公司於110年2月份尚有發給原告1月份應得之工資(見本院卷第147頁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1),但因原告之工資主要以招攬獎金為主,則在離職後仍有獎金收入,尚屬常態,況依兩造簽訂之業務代辦承攬契約書第1條記載:「本契約採1年1簽制,自109年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如雙方欲延長承攬契約時效,應重新簽訂契約」,明確約定契約終止日為109年12月31日,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在契約屆期後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此證明,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起迄時間,當應認定為自109年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C.原告任職期間超過6個月以上1年未滿,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被告公司不爭執原告離職前並未休特別休假,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380元(23,800÷30×3=2,380)。此部分原告訴請給付2,400元,在2,380元範圍內應認於法有據,超過部分應認於法無據。
4.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險費差額損害及其金額:
A.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關係之雇主原則上都是勞工之投保單位,則上開規定堪認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如無特殊理由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致生損害於勞工者,當應負賠償責任。
B.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未幫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因而以屏東縣保險經紀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受有支出年費1,80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繳費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上方),被告公司並未爭執如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其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被告公司僅辯稱兩造間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且依上開繳費收據之記載,繳費日期為109年2月25日,時間上緊鄰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開始之109年2月5日,是堪認原告確係因被告公司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始有必要以屏東縣保險經紀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上開保險,且核,投保上開保險為目前極多數勞工之共識,是堪認原告確有投保之必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此部分支出加入工會年費1,800元之損害。
C.原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身分投保勞工保險,依同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保險費由原告(被保險人)負擔60%,中央政府補助40%,而依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顯示,原告109年每月繳交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為1,456元(4,368÷3=1,456,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109年
2月5日至109年12月31日),實際繳交之勞工保險保險費應為1萬5,822元(1,456×【10+26/30】=15,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被告公司如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同上法條第1款規定,原告僅需負擔20%之保險費,亦即原告所需負擔之保險費僅為以「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者」身分投保之1/3(20%÷60%=1/3),則原告上開繳交勞工保險保險費之1萬5,822元,其中之1萬0,548元(15,822×【1-1/3】=10,548),堪認係被告公司違反上開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保護勞工法律,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萬0,548元。
D.原告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依同法第27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及眷屬1人保險費由原告負擔60%,中央政府補助40%,而依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顯示,原告109年每月繳交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為1,012元(3,036÷3=1,012,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109年2月5日至109年12月31日),實際繳交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應為1萬0,997元(1,012×【10+26/30】=10,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被告公司如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同上法條第1款第2目規定,原告僅需負擔30%之保險費,亦即原告所需負擔之保險費僅為以「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者」身分投保之1/2(30%÷60%=1/2),則原告上開繳交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1萬0,997元,其中之5,499元(10,997×【1-1/2】=5,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係被告公司違反上開應為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護勞工法律,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公司賠償5,499元。
E.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加入工會支出年費1,800元之損害、勞工保險保險費差額1萬0,548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5,499元,扣減被告公司已給付之保險費補貼9,
300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勞、健保費差額損害為8,547元(1,800+10,548+5,499-9,300=8,547)。此部分原告訴請給付6,955元,應認於法有據。
5.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
A.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為原告雇主,依上開規定,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被告公司不爭執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B.如上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109年2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主張以最低提繳比率6%計算,應提繳金額合計2萬9,850元,已詳細列表說明(見本院卷第61頁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2),經核並無不符,且被告公司僅辯稱兩造間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任職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但就原告主張之給付工資情形,及計算之補提繳金額,並未加以爭執,而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述,且被告公司亦不否認因獎金之發放有其時程規定,則在110年2月始給付之工資(獎金),當再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尚稱合理,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9,850元,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可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差額9萬1,756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380元、勞健保保險費差額損害6,955元,合計可請求給付10萬1,09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
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可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9,850元,原告所訴於上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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