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仁選任辯護人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麥宜軒 (下稱告訴人,涉犯強制部分,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夫妻(兩人於110年11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與告訴人因交友問題產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廚房拿取水果刀後,從客廳追躡告訴人至2樓房間,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兒陳○貞(下稱甲女)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2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調查庭之證述、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少家法院109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少家法院當庭勘驗筆錄(109年6月20日錄音檔)等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跟告訴人起爭執時,告訴人就開始錄音了,伊問告訴人「我努力不夠是不是」,伊心理會憤憤不平就是覺得太太怎麼會一直在跟外國人講話,後來就撥桌上的物品,然後物品掉到地上,伊就氣沖沖的往廚房走,告訴人看到伊往廚房走就馬上跑上去二樓,但其實伊是要去廚房後面的工作陽台拿掃把、畚箕,告訴人上去後就把女兒甲女吵醒,甲女就報警,伊根本沒有拿刀去恐嚇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從少家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可知證人甲女證述不實在,蓋甲女若證稱有看到被告持水果刀從一樓一路追逐告訴人到二樓,豈會詢問告訴人「怎樣啊?」,告訴人始回答「你爸爸拿刀」,且若甲女從頭到尾都有看到,豈會告訴人自一樓跑到二樓時,母女間沒有任何對話,況告訴人證稱看到被告往廚房過去後就馬上跑了,無法具體描述被告抽刀後的動作為何,是本案有可能是告訴人誤認被告前往廚房即係要持刀恐嚇,故依告訴人單一指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持刀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因交友問題產生爭執,於109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被告從客廳移動至告訴人二樓的房間門口,且有說話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卷,且有全戶戶籍資料及少家法院109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可從告訴人從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下述)得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起因是今(20)日早上9點的
時候,被告突然對伊說,說伊家裡面都不照顧,小孩都不教導,也都不煮飯,伊跟被告說沒有規定要每天煮飯,被告說要跟伊離婚,伊說好,被告就突然暴怒,開始摔家裡的東西,並對伊丟東西,東西還打到伊的背部,沒有受傷,接著被告就去廚房拿一把水果刀,要追殺伊,伊就趕緊跑到二樓房間,被告也跟伊上二樓房間,伊把門鎖住,伊女兒(甲女)就報警,一直等到警方到達現場,伊才開門,現場甲女有看到陳育仁持水果刀要追殺伊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英文老師在用LINE練習英
文,被告以為伊跟外國人聊天講電話,就指責伊家事都沒做、孩子也沒顧,後來就說要跟伊離婚及分財產,伊就說好、隨便你,被告就在客廳抓狂開始拿東西亂甩丟伊,當時女兒(甲女)有聽到,她有在樓梯上看到,後來被告就很生氣往廚房走過去拿一把約20公分的水果刀,伊看到被告拿刀就往二樓衝,被告就從一樓追到二樓,伊就叫女兒趕快去房間,並將房間鎖起來,被告到二樓時沒有拿刀刺門或破門也沒有踹門或撬門,只有說你在作惡試試看,當時伊從被告摔東西時就開始錄音,伊在跑的時候手機也一起拿上去,後來伊大哭要報警,甲女看到伊很害怕也將伊抱著等語(見他卷第35至36頁)⒊證人即告訴人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144至152頁):
審判長問:109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妳與被告的住處發
生何事?告訴人答:當時我在講電話,掛完電話後被告說我沒有整理
家裡也沒有照顧小孩,我說「我有」,後來他就說要跟我離婚,我就說「好」,然後他就惱羞成怒開始摔東西,也有拿東西丟我,後來他就到廚房拿刀,我看到後就嚇到了,就趕快跑到二樓,我與我女兒合力把房門關起來。
審判長問:妳看到被告去廚房有拿水果刀的動作後,有看到
他接著要做什麼嗎?告訴人答:我看到後就嚇到,接著就趕快往二樓跑。
審判長問:妳有確認被告當時要做什麼嗎?還是就直接往二
樓跑?告訴人答:我是怕他會傷害我。
審判長問:案發當時,妳的女兒是否在二樓房間裡面?告訴人答:我不確定,但我女兒有跟我說她當時在樓梯那邊。
審判長問:案發當天,妳從何時開始錄音?告訴人答:案發前,被告有時就會言語暴力所以我有時候就
會錄音。案發當天,他開始砸東西的時候,我覺得不妙,我就用手機開始偷偷錄音。審判長問:(提示偵字卷第71頁)依少家法院的勘驗筆錄,
大約在00分28秒時妳喊甲女鎖門,當時甲女在哪裡?告訴人答:她就跟我到房間。
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字卷第71頁)在00分28秒之前,妳有
說一句「你要幹嘛」,後來就有跑步的聲音,所以當時妳有看到被告拿刀,所以妳就趕快跑走了,是不是?告訴人答:他就往廚房去拿刀,所以我才會說「你要幹嘛」。
檢察官問:接著妳就趕快跑到二樓了,是不是?告訴人答:是的。…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字卷第27頁之109年6月20日職務報告
)依報案內容係說「父親打母親,男方並持有刀械」,是女兒當時向警察報案時有向警察這樣說明嗎?告訴人答:應該是吧,當時我已經受到驚嚇,所以也沒有注意到我女兒怎麼跟警察說。
檢察官問:所以是女兒跟警察講報案內容的,對不對?告訴人答:對,完全都是女兒報案的。
辯護人問:妳上樓時有看到妳女兒的位置,當時她人在哪裡
?告訴人答:她在樓梯。
辯護人問:哪裡的樓梯?告訴人答:第二階樓梯。
辯護人問:上面數下來嗎?告訴人答:是下面數上去。
辯護人問:下面數上去兩階樓梯的地方?告訴人答:對。…辯護人問:妳說妳當天看到被告走到流理台的什麼位置拿刀
?告訴人答:流理台下面有櫃子,打開後刀具都放在那邊。
辯護人問:被告拿起來做什麼動作?告訴人答:我看到後就趕快跑,然後被告就追我。
辯護人問:妳看到被告要拿刀就跑了嗎?告訴人答:被告一抽我就跑了。
辯護人問:被告拿起來後有轉身嗎?告訴人答:我就轉身阿。我不知道被告拿起來有沒有轉身。辯護人問:被告追妳的時候有拿刀嗎?告訴人答:我有看到被告抽刀,但是他追我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拿刀。
審判長問:(提示他字卷第51頁)從26.60秒開始到31.42秒
處,看起來不像是妳和妳女兒一起跑,比較像是妳跑到二樓房間後,叫甲女快鎖門,所以在案發時,甲女她人是否在二樓房間內?告訴人答:她在樓梯口。
審判長問:妳說甲女在樓梯口,這是妳女兒跟妳說的嗎?告訴人答:我有看到她在樓梯口,我就和甲女一起跑回房間
,因為當時被告有在外面推門,我就和我女兒合力把門關起來。
審判長問:所以妳當時往上跑時,是跟妳女兒一起跑回房間
,是否如此?告訴人答:我先跑,然後我就看到她在樓梯口,我們就一起趕快跑回房間。
⒋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歷次陳述,首先就證人即告訴人就有
無看見被告持刀一路追殺告訴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就去廚房拿一把水果刀,要追殺伊,伊就趕緊跑到二樓房間,被告也跟伊上二樓房間等語(見警卷第13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很生氣往廚房走過去拿一把約20公分的水果刀,伊看到拿刀就往二樓衝,被告就從一樓追到二樓,被告到二樓時沒有拿刀刺門或破門也沒有踹門或撬門等語(見他卷第3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往廚房抽刀,伊轉身就跑,不知道被告抽刀後有無轉身,也不知道被告追伊的時候有無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從住處一樓至二樓持刀追殺告訴人乙節,前後陳述不一,而此情節為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關鍵,證人即告訴人竟無法證述前後一致,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⒌其次,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對於告訴人與被告之女兒即
甲女是否在樓梯間親眼目睹被告持刀追殺告訴人乙事,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現場甲女有看到被告持水果刀要追殺伊等語(見警卷第13頁);嗣於偵查中改口證稱:被告就在客廳抓狂開始拿東西亂甩丟伊,當時伊女兒有聽到,她有在樓梯上看到,後來被告就很生氣往廚房走過去拿一把約20公分的水果刀,伊看到拿刀就往二樓衝,被告就從一樓追到二樓,伊就叫女兒趕快去房間,並將房間鎖起來等語(意指甲女並未看到被告持刀抓殺告訴人,只有聽到及看到被告亂甩東西,見他卷第3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不確定女兒是否在二樓房間,但伊女兒有跟伊說她當時在樓梯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經審判長詢以「你說甲女在樓梯口,這是妳女兒跟妳說的嗎?」告訴人以:伊有看到她在樓梯口,伊就和甲女一起跑回房間,因為當時被告有在外面推門,伊就和女兒合力把門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152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對於甲女於案發當時是否處於樓梯間並親眼目睹被告持刀追殺告訴人之證述莫衷一是。且關於被告是否有在住處二樓房間門外推門試圖進入一節,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更是前後齟齬,於偵查中先信誓旦旦證稱:被告到二樓時沒有拿刀刺門或破門也沒有踹門或撬門等語(見他卷第36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當時被告有在外面推門,伊就和女兒合力把門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152頁),益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稱存有重大瑕疵,實難逕為採信。
⒍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提出案發時之錄音檔,經少家法院勘
驗,制有勘驗筆錄如下:檔名「麥宜軒」(時長:1分30秒,見偵卷第71至73頁)
00:00-00:04:(東西掉落聲)
00:07-00:16:被告:你怎樣?蛤?我為這個家庭努力不夠
是不是?是不是?告訴人:我以前也沒有做錯事
00:17-00:28:(東西碎裂聲)
被告:我對這個家庭努力不夠是不是?告訴人:你要幹嘛?(東西掉落聲、跑步聲)
00:28-00:42:告訴人呼叫甲女名字!(背景為跑步聲)!
鎖門!鎖門!(情緒轉變為哭喊)快點你爸爸瘋了!媽媽抱(哭泣)你爸爸瘋了
00:43-00:46:被告(被告人在門外,聲音模糊)我跟你講
哦…你再…試試看
00:49-00:53:甲女:怎樣啊?
告訴人:你爸爸拿刀
00:57-01:01:告訴人:(前面不清楚)他拿東西丟我然後
拿刀(哭泣)
01:05-01:10:告訴人:不要開門,不要開門(持續哭泣,
01:08秒有撞門聲)
01:14-01:27:告訴人:不要報警(哭泣)
甲女:等一下啦我報啦(被害人哭泣)
甲女:我來我來我來倘如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甲女在樓梯間有目睹全程,並與告訴人一同跑至二樓房間,又係全程錄音之情況下,豈有證人即告訴人竟大聲呼叫甲女名字,並喊「鎖門!鎖門!快點你爸爸瘋了!媽媽抱(哭泣)你爸爸瘋了」,嗣甲女尚問證人即告訴人「怎樣啊?」,證人即告訴人再告知「你爸爸拿刀」,顯見甲女並未親眼見聞案過經過,以致需要證人即告訴人大叫「鎖門」,及解釋鎖門原因為「你爸爸拿刀」,更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故在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具有重大瑕疵,又與錄音內容相左之情況下,礙難憑證人即告訴人單一瑕疵證述,遽為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證人甲女少家法院證述與錄音內容不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⒈證人甲女於109年9月24日,在少家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
時固證稱:109年6月20日早上,伊在睡覺時,就起來走到一樓,看到被告生氣拿桌上滑鼠、置物盒丟告訴人,滑鼠、置物盒有丟到告訴人,滑鼠跟置物盒也摔碎了,他們吵一吵後,被告就去廚房拿刀追媽媽,伊與被告就跑回樓上房間,被告就追到房間外面,伊跟告訴人就把房間關起來,被告就一直想要打開門進來,伊就用自己的手機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然證人甲女倘若親眼目睹,豈有需要證人即告訴人先大聲呼叫甲女名字,大喊「鎖門」,證人甲女尚問證人即告訴人「怎樣啊?」,足認證人甲女應未親眼見聞被告有持刀追殺告訴人之情。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抽刀,但是被告追伊的時候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證人甲女若在一樓轉身與證人即告訴人一同自一樓跑至二樓進入房間,豈能看見被告持刀追殺證人即告訴人,甚至還需要證人即告訴人先大聲呼叫甲女名字並指示甲女「鎖門」乙情!⒉此外,倘證人甲女確有親眼見聞案發經過,焉有報案時會向
警察說明「父親打母親」等語,此有員警109年6月20日職務報告可佐(見偵卷第27頁)。又參以證人甲女自承109年6月20日後便與證人即告訴人同住,被告則自該日起搬離原住處(見偵卷第45頁),直到109年9月24日始至少家法院就109年度家護字第126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作證,顯無法排除證人甲女可能情感上較偏向證人即告訴人,加以自案發後經常聽同住方即告訴人一面之詞,因而於證述時恐作出較有利於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亦不無可能,是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既與客觀錄音內容存有矛盾,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復未一致,委難以證人甲女之證述作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單一瑕疵證述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於109年6月20日持刀恐嚇告訴人部分,證據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瑕疵證述,且與錄音內容不符,而證人甲女之證述除與錄音內容相悖外,更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互有出入,可見本案僅有證人即告訴人單一瑕疵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其於109年6月20日持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即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至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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