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貞妤
林佑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相懿 律師上訴人陳〇〇(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陳〇〇之父(姓名住址詳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〇〇之母(姓名住址詳卷)被上訴人林〇〇(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林〇〇之母(姓名住址詳卷)被上訴人劉〇〇(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劉〇〇之母(姓名住址詳卷)被上訴人洪〇〇(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洪〇〇之母(姓名住址詳卷)上開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志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貞妤、林佑軒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一)主文第一項關於超過「被告陳〇〇之父、陳〇〇之母應各與陳〇〇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部分,及(二)主文第二項關於超過「被告陳〇〇之父、陳〇〇之母應各與陳〇〇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部分,及該部分(即訴外裁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訴人陳〇〇、陳〇〇之父、陳〇〇之母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甲○○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及上訴人陳〇〇、陳〇〇之父、陳〇〇之母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〇〇(民國92年6月16生)、被上訴人林〇〇(91年5月30日生)、劉〇〇(91年9月13日生)、洪〇〇(92年4月21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108年9月23日均為少年,故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與上開少年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分別以陳〇〇之父、陳〇〇之母、林〇〇之母、劉〇〇之母、洪〇〇之母稱之。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甲○○於原審聲明為:陳〇〇、林〇〇、劉〇〇、洪〇〇;或『陳〇〇之父母各與陳〇〇』;或林〇〇之母與林〇〇;或劉〇〇之母與劉〇〇;或洪〇〇之母與洪〇〇,應連帶給付乙○○4,643,100元、應連帶給付甲○○1,055,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嗣於本院上訴聲明為:林〇〇、劉〇〇、洪〇〇;或林〇〇之母與林〇〇;或劉〇〇之母與劉〇〇;或洪〇〇之母與洪〇〇,應與『陳〇〇、陳〇〇之父母連帶給付』乙○○4,463,100元、連帶給付甲○○1,055,250元,及均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7、9),關於超逾原審聲明部分固經原審裁判,仍係訴外裁判,惟上訴人乙○○、甲○○於第二審已為連帶給付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起訴主張:陳〇〇、林〇〇、劉〇〇、洪〇〇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向伊等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698,350元出賣數量189,000顆、名為「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使伊等誤信為真,乃約定於108年9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門市前交易「泰達幣」,當日陳〇〇接受詐欺集團成員「 誌偉 」之指示,與洪〇〇一同搭乘同班高鐵列車北上,分別與不同被害人進行面交取款,陳〇〇到站後單獨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進入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收取現金,取得乙○○所有之4,643,100元及甲○○所有之1,055,250元,共計5,698,350元,當時伊等僅取得區塊鏈之序號,尚未完成交易驗證,因之前2次交易正常,而誤信本次交易仍會如常完成。陳〇〇得款後,與洪〇〇會合再搭乘同班高鐵回到高鐵烏日站,陳〇〇依「誌偉」指示從中自取5萬元現金,其餘現金送至停放於高鐵烏日站4號出口旁未上鎖之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1533號之黑色自小客車內置放,由詐欺集團成員接手取走其餘現金。伊等嗣後因遲未能完成交易驗證取得虛擬貨幣「泰達幣」,對方於同日22時30分後即失去聯繁,始知遭騙。是林〇〇招攬陳〇〇加入詐欺集團,劉〇〇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實施詐騙行為之一部,洪〇〇陪同陳〇〇北上降低其犯罪緊張感、增加安全感,因此陳〇〇、林〇〇、劉〇〇、洪〇〇之行為實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或同條第2項之幫助行為甚明。又陳〇〇、林〇〇、劉〇〇、洪〇〇於本件侵權行為日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陳〇〇之父母、林〇〇之母、劉〇〇之母以及洪〇〇之母均具有對其所生各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渠等對其未成年子女未盡監督之責,造成伊等因而發生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各與陳〇〇、林〇〇、劉〇〇以及洪〇〇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陳〇〇、林〇〇、劉〇〇、洪〇〇;或陳〇〇之父母各與陳〇〇;或林〇〇之母與林〇〇;或劉〇〇之母與劉〇〇;或洪〇〇之母與洪〇〇;應連帶給付乙○○4,643,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㈡陳〇〇、林〇〇、劉〇〇、洪〇〇;或陳〇〇之父母各與陳〇〇;或林〇〇之母與林〇〇;或劉〇〇之母與劉〇〇;或洪〇〇之母與洪〇〇;應連帶給付甲○○1,055,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陳〇〇、陳〇〇之父母則以:陳〇〇接受訊問時僅16歲,警方係直接引用乙○○、甲○○之陳述内容詢問陳〇〇,陳〇〇知識經驗不足,亦不懂利害關係,且沒有律師陪同在場,致受誘導而為附和及陳述,不足以保障其於程序上及實體上之權利;在少年法庭時,陳〇〇雖然曾經委請律師為輔佐人,然輔佐人僅係受委任閱覽卷宗,嗣因法官強烈要求陳〇〇委請律師到庭,故律師始於最後一次庭期到庭,並對乙○○、甲○○是否確實面交5,698,350元提出質疑,陳〇〇亦當庭表示「沒有實際清點現金」。又事發當時兩造見面取款時間僅約29分鐘,以陳〇〇年紀,不可能可以點收5,698,350元現鈔;且乙○○、甲○○將龐大金額交付陌生少年,不以正常管道匯款,其就本件損失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故乙○○、甲○○於案發當日僅提領現金2,719,000元、100萬元,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否認之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林〇〇、林〇〇之母則以:本件係陳〇〇受上手指示而前往臺北取款,乃陳〇〇獨自向乙○○、甲○○取款,過程中並無任何林〇〇之參與或提供助力,更無分擔該次取款行為之一部,何能謂林〇〇為詐欺集團之幹部或車手頭,顯無與陳〇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要不能僅以林〇〇與陳〇〇同為詐欺集圑成員一節,即推認林〇〇應就陳〇〇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劉〇〇、劉〇〇之母則以:劉〇〇並未實際參與連絡、取款等行為,並無分擔陳〇〇向乙○○、甲○○取款之行為,陳〇〇亦未利用劉〇〇以達其向乙○○、甲○○取款之目的。是劉〇〇既不認識陳〇〇,更未曾謀面,實難認定劉〇〇主觀上有幫助陳〇〇向乙○○、甲○○取款之故意存在。且乙○○、甲○○係將款項交付予陳〇〇,其被詐欺所受之損害,與不在現場劉〇〇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劉〇〇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洪〇〇、洪〇〇之母則以:陳〇〇與洪〇〇係分別受上手指示,由陳〇〇向乙○○、甲○○取款,洪〇〇向訴外人 李東昇 取款,故洪〇〇既然對於陳〇〇向乙○○、甲○○取款一事全然不知,如何在客觀上得以有故意或過失提供任何幫助行為。陳〇〇係直接受「誌偉」指示,於特定時間、特定地點向乙○○、甲○○取款,縱使洪〇〇未與之一同搭乘高鐵北上,陳〇〇亦能順利取款,洪〇〇與陳〇〇一同搭高鐵之行為與乙○○、甲○○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洪〇〇並非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無從與陳〇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洪〇〇之母亦毋庸負擔法定代理人責任等語。
四、原審就乙○○、甲○○之請求,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陳〇〇、陳〇〇之父母應連帶給付乙○○4,643,100元、應連帶給付甲○○1,055,250元,及均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甲○○其餘之訴。乙○○、甲○○及陳〇〇、陳〇〇之父母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乙○○、甲○○並為訴之擴張,上訴聲明⑴原審判決不利於乙○○、甲○○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林〇〇、劉〇〇、洪〇〇;或林〇〇之母與林〇〇;或劉〇〇之母與劉〇〇;或洪〇〇之母與洪〇〇,應與陳〇〇、陳〇〇之父母連帶給付乙○○4,463,100元;連帶給付甲○○1,055,250元,及均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〇〇、陳〇〇之父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所命陳〇〇、陳〇〇之父母連帶給付乙○○超過2,719,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原判決所命陳〇〇、陳〇〇之父母連帶給付甲○○超過10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關於陳〇〇、陳〇〇之父、陳〇〇之母應連帶給付乙○○2,719,000元本息及連帶給付甲○○1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乙○○、甲○○答辯聲明:上訴人陳〇〇、陳〇〇之父母之上訴駁回。林〇〇、林〇〇之母答辯聲明:乙○○、甲○○之上訴駁回。劉〇〇、劉〇〇之母答辯聲明:乙○○、甲○○之上訴駁回。洪〇〇、洪〇〇之母答辯聲明:乙○○、甲○○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〇〇、洪〇〇分別於108年9月間某日,加入林〇〇先前已加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集團,並於集團內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
(二)上開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魏凡石 」名義與乙○○、甲○○連繫交易「泰達幣」,於108年9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門市前,由乙○○、甲○○面交現金,購買「泰達幣」。陳〇〇接受該集團之人「誌偉」之指示與洪〇〇一同至高鐵烏日站搭乘同班高鐵北上分別與不同人進行面交取款,陳〇〇再1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進入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收取現金,當時乙○○、甲○○僅取得區塊鏈之序號,尚未完成交易驗證,因前2次交易正常,而誤信本次交易仍會如常完成。陳〇〇得款後,與洪〇〇會合再搭乘同班高鐵回到高鐵烏日站,陳〇〇依「誌偉」指示從中自取5萬元現金,其餘現金送至停放於高鐵烏日站4號出口旁未上鎖之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1533號之黑色自小客車內置放,由該集團成員接手取走其餘現金。惟嗣後乙○○、甲○○遲未能完成交易驗證取得所交易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對方於同日22時30分後即失去聯繫,乙○○、甲○○始發現受詐騙。
(三)陳〇〇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40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洪〇〇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40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劉〇〇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306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四)陳〇〇(92年6月16生)於108年9月23日時尚未成年,陳〇〇之父、陳〇〇之母為陳〇〇之法定代理人。林〇〇(91年5月30日生),於108年9月23日時尚未成年,其父母於94年3月18日離婚時,約定林〇〇由林〇〇之母監護。劉〇〇(91年9月13日生),於108年9月23日時尚未成年,其父母於102年6月3日離婚時,約定劉〇〇由劉〇〇之母監護。洪〇〇(92年4月21日生),於108年9月23日時尚未成年,其父母於96年7月6日離婚時,洪〇〇由洪〇〇之母監護。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乙○○、甲○○於108年9月23日遭陳〇〇所屬集團詐騙金額若干?其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〇〇、林〇〇、劉〇〇、洪〇〇負連帶責任,陳〇〇之父、母與陳〇〇負連帶責任,林〇〇之母與林〇〇負連帶責任,劉〇〇之母與劉〇〇負連帶責任,洪〇〇之母與洪〇〇負連帶責任,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乙○○、甲○○主張其等因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稱欲以5,698,350元出賣數量189,000顆、名為「泰達幣」之虛擬貨幣,致使其等誤信為真,乃於108年9月23日20時30分許,在停放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門市前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進行交易「泰達幣」,因前2次交易正常,誤信本次交易仍會如常完成,故僅取得區塊鏈之序號,即將乙○○所有之4,642,100元及甲○○所有之1,055,250元,共計5,698,350元之現金予陳〇〇;嗣因遲未能完成交易驗證取得虛擬貨幣「泰達幣」,對方於同日22時30分後即失去聯繁,始知遭騙等情,業據其提出「泰達幣」交易紀錄失敗之文件、報案三聯單、乙○○所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甲○○設於彰化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43、327-333頁,本院卷第123頁)。而陳〇〇於108年9月間某日,加入林〇〇先前已加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集團,並於集團內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因上開詐欺行為,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402號裁定陳〇〇交付保護管束一節,本院亦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乙○○、甲○○主張其等遭陳〇〇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騙4,642,100元、1,055,250元,共計5,698,350元,已屬有據。
(二)陳〇〇及陳〇〇之父、母雖抗辯稱:乙○○、甲○○所交付之金額非5,698,350元,其等於案發當日亦僅自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719,000元、100萬元,且交易上與有過失云云。然觀前揭乙○○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108年9月23日事發前有多筆現金提領紀錄,衡以本件交易金額不低,乙○○、甲○○稱其等係以分日多次提款方式,再結合手頭上之現金湊出所需之金額,並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自難以108年9月23日當日提領紀錄即謂本件交易金額僅為2,719,000元、100萬元。再者,依上開「泰達幣」交易紀錄失敗之文件,其上確有「154,000」及「35,000」數字記載,堪認乙○○、甲○○當時應有向陳〇〇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購買154,000、35,000顆「泰達幣」之情,參以乙○○、甲○○於108年9月20日第一次購買泰達幣,係以一顆泰達幣約30.4元之匯率購買16,447.36顆泰達幣共50萬元,第二次於同年9月22日以一顆泰達幣約30.3元之匯率購買19,995顆泰達幣共60萬6,000元,該二次交易均由陳〇〇接受「誌偉」之人指示搭乘高鐵北上前往面交取款現金,此有上開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402號裁定及乙○○所提出其與賣家「魏凡石」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卷二第33-50頁,本院卷第105-122頁),則乙○○、甲○○主張第3次交易即本件,較低於前2次匯率而以每顆匯率約為30.15元計算,交付交易金額分別為4,643,100元(154,000×30.15)、1,055,250元(35,000×30.15),亦屬合理,難認有何虛報損失或交易上之過失責任。況且陳〇〇於警詢時已稱:車上的人是伊交易的對象,伊當時在車上收款點錢,當時對方(被害人)在車上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後才將現金給伊,伊拿到錢確認金額無誤後就下車離開;伊總共工作3天,酬庸共5萬元,也是「誌偉」叫伊直接從5,698,350元自己抽出來,剩下的再丟到車子裡面等語(見108年度少調字第1825號卷第12-14頁),其於少年法庭中再陳稱:伊經過霧峰農會遇到林〇〇,跟伊說他那裡有跑幾趟就能賺錢的工作,他說是合法的,是代替人去交易,他帶伊去85度C當場示範跟別人交易給伊看,交易過程就是買家會先要求拿到泰達幣,賣方會把泰達幣匯過去,買家就會交付現金,我們是負責收錢點鈔的;伊是負責收錢,伊沒有問是不是收到泰達幣,伊是跟乙○○上車拿他的現金5百多萬等語(見108年度少調字第1603號卷第60、61、63頁),明確陳述其擔任車手需點收被害人交付之金錢,且其係於確認交付之金額無誤後始離開。又衡諸常情,車手工作僅需收取現金,詐欺集團卻給予豐厚報酬,自會賦予車手清點金額無誤之責任,車手為向上手交差或擔心究責,應會確認所收金額無誤,以陳〇〇16歲之年紀,於20分鐘左右點收現金5百多萬元並非難事,果若收取之金額非5百多萬元,理應於警詢或少年法庭訊問時有所表示或爭執,無可能屢屢陳稱收取之金額為5百多萬元。故縱使陳〇〇在少年法庭最後一次開庭改稱「沒有實際清點現金」云云,亦難認乙○○、甲○○所交付之金額僅為現金2,719,000元及100萬元,陳〇〇及陳〇〇之父、母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陳〇〇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甲○○,是乙○○、甲○○請求陳〇〇賠償乙○○4,643,100元及甲○○1,055,250元,即屬有據。查陳〇〇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8年9月23日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陳〇〇之父、陳〇〇之母為陳〇〇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依上說明,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陳〇〇之父、陳〇〇之母就乙○○、甲○○所受之損害,自應分別與陳〇〇負連帶賠償責任,至陳〇〇之父、陳〇〇之母間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乙○○、甲○○於本院主張陳〇〇、陳〇〇之父、陳〇〇之母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乙○○、甲○○主張林〇〇招攬陳〇〇加入詐欺集團,劉〇〇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實施詐騙行為之一部,洪〇〇陪同陳〇〇北上降低其犯罪緊張感、增加安全感,均應與陳〇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①林〇〇固不否認介紹陳〇〇加入詐欺集團,然依林〇〇於少年法庭
證稱:伊有跟上手回報陳〇〇、洪〇〇要加入,上手說可以;伊知道陳〇〇與洪〇〇一同北上取款,是因上手發訊息用Telegram軟體告訴伊他們2人北上取款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少調字第1603號卷第84、85頁),及陳〇〇於少年法庭稱:伊是經過霧峰農會遇到林〇〇跟他朋友,林〇〇說是他的上手,林〇〇問伊要不要一起做交易,也就是做面交比特幣的工作,上手有說大概怎麼做,之後伊就跟林〇〇去見習;伊與洪〇〇搭車到臺北是林〇〇的上手給伊及洪〇〇車票的錢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少調字第1603號卷第85、86頁),僅堪認林〇〇為詐欺集團車手,介紹陳〇〇加入,尚無法認定為集團幹部或車手頭,亦難認是陳〇〇之上級主管或上手。
②依林〇〇於少年法庭陳稱:劉〇〇當時知道伊在作泰達幣的交易
,在做車手;劉〇〇有跟伊說要一起學,是在9月23日交易前2、3天,劉〇〇用手機跟伊說的,9月23日當天伊跟劉〇〇說要去拿錢,約他一起去看,因為他說要學,所以跟他約;向被害人 蘇嘉偉 取款時,有帶劉〇〇一起去,要帶他去學;有事先跟劉〇〇說當天要去交易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612號卷第185、186頁),並有林〇〇提出與劉〇〇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612號卷第253-257頁),是劉〇〇加入林〇〇先前已加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一節,應堪認定。而洪〇〇亦於108年9月間某日,加入林〇〇先前已加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集團,並於集團內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林〇〇、劉〇〇、洪〇〇均為車手,且林〇〇與劉〇〇一同於108年9月23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向他名被害人收取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洪〇〇另於108年9月23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另名被害人取款(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等節以觀,該3人並無法分擔陳〇〇向乙○○、甲○○取款之行為,陳〇〇亦未利用該3人之行為,以達其向乙○○、甲○○取款之目的。
③洪〇〇雖於本件事發當日與陳〇〇一同至高鐵烏日站搭乘同班高
鐵北上分別與不同人進行面交取款,惟依陳〇〇與洪〇〇於少年法庭陳稱:彼此不知道各自要向何被害人、去何地、取多少款項,是各別被下指示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少調字第1603號卷第26頁),是洪〇〇主觀上難認有幫助陳〇〇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故意,又觀諸陳〇〇自陳:伊總共參與3次詐騙,李東昇交易的是第2次,第1次跟第3次是跟乙○○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少調字第1603號卷第27頁),顯見陳〇〇已參與多次詐騙行為,且就乙○○部分係第2次交易,縱無與洪〇〇一同搭車北上,陳〇〇亦可獨自完成向乙○○、甲○○取款之行為,難認洪〇〇與陳〇〇一同搭車之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依上事證,乙○○、甲○○主張林〇〇、劉〇〇、洪〇〇與陳〇〇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可採,其併請求林〇〇之母、劉〇〇之母、洪〇〇之母分別與林〇〇、劉〇〇、洪〇〇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〇〇之父、陳〇〇之母應各與陳〇〇連帶給付乙○○4,643,100元、給付甲○○1,055,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請求林〇〇、劉〇〇、洪〇〇;或林〇〇之母與林〇〇;或劉〇〇之母與劉〇〇;或洪〇〇之母與洪〇〇;應連帶給付乙○○4,643,100元本息、給付甲○○1,055,2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審逾越乙○○、甲○○之原審聲明予以裁判部分,為訴外裁判,陳〇〇、陳〇〇之父、陳〇〇之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但無庸另為裁判。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乙○○、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中所命陳〇〇之父、陳〇〇之母應各與陳〇〇連帶給付乙○○超過2,719,000元本息及連帶給付甲○○超過100萬元本息部分,為陳〇〇、陳〇〇之父、陳〇〇之母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乙○○、甲○○及陳〇〇、陳〇〇之父、陳〇〇之母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以及乙○○、甲○○於本院擴張請求陳〇〇、陳〇〇之父、陳〇〇之母三人應為連帶給付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陳〇〇、陳〇〇之父、陳〇〇之母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甲○○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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