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6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蹕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0年度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80、8717、10444、13654、1388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0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乙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編號10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小智 」、「別問」、「 葉佳明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437號審理中),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取簿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所提領款項2%至3%,或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小智」、「別問」、「葉佳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8時58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訊息,丙○○於109年11月15日8時58分許,依該廣告訊息所留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珍嫚」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即向丙○○佯稱:須提供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利於申辦貸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58號、60號之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錦新門市,再由甲○○依「小智」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11時54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錦新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持往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寶雅生活館附近,將上開包裹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㈡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林燕欣」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訊息,壬○○於同年11月13日,依該廣告訊息所留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即向壬○○佯稱:須提供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金融卡以利於申辦貸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再由甲○○依「小智」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月16日1時22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聯鑫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前往附近之巷弄,將上開包裹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
㈢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向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巳○○、己○○、丁○○、戊○○、乙○○、卯○○、辰○○、子○○、癸○○、庚○○、辛○○、午○○施用詐術,致巳○○等12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將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人頭帳戶。
而後由甲○○依「小智」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先後於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詐欺所得贓款,而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扣除自己報酬(報酬金額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後,將餘款交予「小智」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丑○○佯稱:丑○○之子陪同友人購買毒品但未付款,人在其等手中,要求丑○○付款贖人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其以99,000元購買之金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惠文高中前之中華電信電箱旁,旋由甲○○依「葉佳明」之指示,至上址將上開金飾取走後,隨機招攬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再換乘不知情之 賴禹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山西公園,依指示將上開金飾放置在該公園花圃內,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並因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偵8717卷第29至30頁、第75至77頁)。
2.7-11貨態查詢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110偵8717卷第31、32、51頁)。
3.丙○○與「珍嫚」之LINE對話紀錄、「珍嫚」LINE帳號主頁畫面(110偵8717卷第34至44、81至91頁)。
4.國泰世華銀行KOKO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10偵8717卷第33頁、第93至103頁)。
5.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偵8717卷第49至51頁)。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8444卷第39至47頁)。
2.壬○○與「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8444卷第49至65頁)。
3.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10偵8444卷第67頁)。
4.7-11貨態查詢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110偵8444卷第69、71、87頁)。
5.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偵8444卷第73至87頁)。
6.MTT-873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8444卷第101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有關附表甲編號1、2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巳○○、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10444卷第35至39、73至81頁)。
2.警員職務報告書(110偵10444卷第21至23頁)。
3.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110偵10444卷第45、47頁)。
4.己○○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偵10444卷第83至85頁)。
5.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偵10444卷第95至103頁)。
6.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丙○○,110偵10444卷第109頁)。
㈣犯罪事實一、㈢有關附表甲編號3至8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乙○○、卯○○、辰○○、子○○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8280卷第52至64、74至76、92至96、124至
128、155至157、173至177頁)。
2.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偵8280卷第53、55頁)。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康嘉峻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偵8280卷第87、89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安心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偵8280卷第158至165頁)。
5.丁○○所提出臺幣存款總覽-網路轉帳明細(110偵8280卷第66頁)。
6.戊○○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8280卷第82頁)。
7.乙○○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偵8280卷第99至100頁)。
8.卯○○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8280卷第134頁)。
9.辰○○所提出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110偵8280卷第158至161頁)。
10.子○○所提出蝦皮購物購買購買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8280卷第182至185頁)。
11.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偵8280卷第29至49頁)。㈤犯罪事實一、㈢有關附表甲編號9至12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癸○○、庚○○、辛○○、午○○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13654卷第48至51、59至61、72至74、83至87頁)。
2.警員職務報告書(110偵13654卷第29頁)。
3.中華郵政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景軒 )交易明細表(110偵13654卷第37至40頁)。
4.中華郵政高雄佛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黃烏 左)交易明細表(110偵13654卷第41頁)。
5. 王羽綺 所提出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轉帳證明(110偵13654卷第56頁)。
6.庚○○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13654卷第65頁)。
7.辛○○所提出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13654卷第80至81頁)。
8.午○○所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10偵13654卷第89頁)。
9.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偵13654卷第91至97頁)。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110偵13880卷第29至30頁)、證人賴禹任於警詢中(110偵13880卷第47至51頁)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書(110偵13880卷第23頁)。
3.丑○○購買金飾之109年3月19日統一發票正反面影本、翻拍照片(110偵13880卷第33、35頁)。
4.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10偵13880卷第37頁)。
5.現場照片(110偵13880卷第37頁)。
6.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偵13880卷第55至81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及向附表甲各編號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犯罪事實、一
㈢、㈣部分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款項、收取財物轉交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財物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至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帳戶包裹之目的,既係在利用各該金融帳戶,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帳戶,用以詐騙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 鄭以禛 等人匯款,取得匯入各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被告此部分行為,不過係用以接收金流、取得詐欺贓款之過程,並未明顯擴大損害及法益之侵害,其不法內涵應為附表甲編號1至4不法行為所涵蓋,不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以免過度評價。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甲編號1至12及一、㈣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包裹、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得財物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小智」、「別問」、「葉佳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1、2、6、8、12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12先後提款行為,係屬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甲編號1至12、㈣所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即附表甲編號1至12及一、㈣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部
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被告此部分所犯量刑之依據及說明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沒收犯罪工具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三、㈨、四,即原判決第10頁第6至19行、第21行至第11頁第17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與否之認定,均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希望與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部分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有期徒刑1年4月不等刑度,核屬低度之量刑;又被告雖請求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然本院依被告之請求排定調解期日,僅附表甲編號5、6之 林敬智 、卯○○、犯罪事實一、㈣之丑○○到庭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因考量被告經濟能力,約定履行給付之時間均已排定在本院宣判期日之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被告現既尚未實際履行給付,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既未改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與原審量刑時並無實際不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即附表甲
編號8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附表甲編號8所示子○○以4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當場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且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科刑未臻妥適,復沒收被告此部分已賠償之犯罪所得,均有欠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已與附表甲編號10所示子○○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在工地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附表乙編號10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如附表乙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為109年1
1月13日至同年20日間與110年3月19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甲編號8部分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即1,890元),因被告於本院已與子○○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4萬元,有如前述,此部分金額自已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此部分利得之沒收。至子○○所匯其餘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已轉交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報酬數額1巳○○(未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巳○○佯稱:巳○○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信用卡出錯,要多付很多錢,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告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於右列時間,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9日17時16分5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109年11月19日17時20分5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3,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3%=3,000元109年11月19日17時17分50,000元109年11月19日17時23分50,000元2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7時9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網站疏失誤遭下訂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9日18時30分49,987元109年11月19日18時32分5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大智店)2,997元計算式:(50,000元+49,000元+900元)×3%=2,997元109年11月19日18時32分49,989元109年11月19日18時36分49,000元109年11月19日19時6分9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建成門市)3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18時52分許,佯裝為旅社老闆、銀行客服人員等,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誤刷其渣打銀行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6日19時15分49,989元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109年11月16日19時44分20,000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港惠門市)765元計算式:(20,000元+10,000元+21,000元)×3%÷2=765元109年11月16日19時45分10,000元4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戊○○佯:因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於其帳戶扣款20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6日19時39分21,985元765元計算式:(20,000元+10,000元+21,000元)×3%÷2=765元109年11月16日19時51分2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東大遠百百貨公司)5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於員,於109年11月19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乙○○取貨時簽單錯誤,誤為批發訂單,將按月寄送商品及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雙方資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20日18時34分53,123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嘉峻)109年11月20日19時10分30,000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港分行)1,594元計算式:53,123元×3%=1,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11月20日19時11分30,000元(包含被害人 周靜涵 於同日18時38分匯入之17,998部分,被告所涉被害人周靜涵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6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郵局客服人員等,於員,於109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卯○○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消費設為多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20日19時17分29,999元109年11月20日19時55分30,000元1,185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19,000元)×3%÷2=1,185元109年11月20日19時18分11,234元109年11月20日19時56分30,000元(含辰○○所匯入款項)7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於109年11月20日19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辰○○佯稱:因行政錯誤將其設為貴賓會員,將每月扣款6,8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20日19時22分38,123元1,185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19,000元)×3%÷2=1,185元109年11月20日19時57分19,000元8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於109年11月18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將對其帳戶多扣一筆款項,目前帳戶已經凍結,並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查看帳戶金額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20日19時5分49,989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安心)109年11月12日19時46分0秒20,000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1,89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元+1,000元)×3%=1,890元109年11月12日19時46分56秒20,000元109年11月20日19時6分49,989元109年11月12日19時47分20,000元109年11月20日19時12分23,018元109年11月12日19時49分2,000元109年11月12日19時50分1,000元9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18日17時48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郵局主任等,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多下一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8日18時15分29,989元中華郵政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景軒)109年11月18日18時20分20,000元臺中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61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600元計算式:(20,000元+10,000元)×2%=600元109年11月18日18時24分10,000元臺中市○區○○街○○○○○○○○○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五億門市)10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於109年11月15日14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其付款時付費條碼印錯,將於每月扣款12期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8日19時18分14,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0元)109年11月18日19時24分14,000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柳川店)280元計算式:14,000元×2%=280元11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於109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工作人員錯給發票,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於每月訂購12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8日19時29分29,988元109年11月18日19時31分3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313號(中華郵政臺中五權路郵局)600元計算式:30,000元×2%=600元12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銀行客服人員,於109年11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午○○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更改密碼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8日19時52分9,999元109年11月18日19時55分1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2,600元計算式:(10,000元+60,000元+40,000元+20,000元)×2%=2,600元109年11月18日19時25分99,999元中華郵政高雄佛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黃烏左)109年11月18日19時27分6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313號(中華郵政臺中五權路郵局)109年11月18日19時28分40,000元109年11月18日19時50分19,999元109年11月18日19時51分2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附表乙: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3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甲編號1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4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甲編號2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5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甲編號3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6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甲編號4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7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甲編號5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8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甲編號6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9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甲編號7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10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甲編號8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甲編號9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12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甲編號10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13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甲編號11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14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甲編號12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15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