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壹包(編號A包,驗後淨重參柒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以隨機抽取編號A包鑑定,鑑定結果為編號A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後淨重為37.70公克),此有該局95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5015510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是故上開扣案毒品編號A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職此之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該編號A包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就送驗之扣案編號B包予以鑑定,聲請人亦未檢送其他足以認定上開扣案編號B包為毒品之鑑定報告,顯無法證明該扣案編號B包毒品物係屬違禁物,茲因本院僅需就卷內資料為職權調查,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是本案聲請人未舉證證明該扣案編號B包係屬違禁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