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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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英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英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果因其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失控自撞該路段安全島,以致發生上述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其送往醫院急救,經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護人員為其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314毫克,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1.57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27號被告羅英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英偉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工廠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失控自撞該處路段安全島後,人車倒地,適 吳偉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羅英偉上開倒地之機車發生碰撞(吳偉瑯及車上乘客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羅英偉送醫急救,並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
31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偉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