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92號原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蕊嘉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許○○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許○○,並未具體特定該被告許○○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各為何,致本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