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0月5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0月1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