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95年度沙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