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
環使用。詎被告在還款期限即95年6月20日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本金及利息如下:
⑴本金:新臺幣(下同)99,920元;
⑵待收利息:1034元(95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5日之利息)。
⑶利息計算: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5年6月6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699元(按契約書第7條)
。及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95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
⑷貸款手續費:106元。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約定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一份等
資料為證,核無不合,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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