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約定被告
得憑申請之魔力現金卡,向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
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等,並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
利息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
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
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
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1年12月15日最後動支
日止,尚欠本金24941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件
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4941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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