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俞一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交簡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
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應更正以求精確外;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惟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甫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未警惕,再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個人智識及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及行駛之路段等情狀,經綜合評價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屬適當。
且事實認定,復無錯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上訴人空言指摘量刑過重,即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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