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瑋恩被訴毀損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有上訴書可按,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毀損公訴不受理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瑋恩於民國103年5月11日凌晨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內,因遭警逮捕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以雙手敲打該派出所內警察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桌,造成桌面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原判決認被告以上銬之雙手敲打而損壞之物品為中壢派出所內辦公桌上玻璃,核其性質為一般辦公用品,屬行政機關直接提供通常使用之公物而為公共用物,要與員警執行職務之內容無涉,非屬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且被告以上銬之雙手敲打而損壞派出所內辦公桌上玻璃之際,並無證據足認係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或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從而,被告固有毀損該桌上玻璃之行為,然所為與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僅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尚有未洽。
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既未經告訴人告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警員江文慶於原審證稱:該辦公桌是訊問筆錄用的,因為辦公桌旁邊有欄杆可以銬住犯人等語,顯見該辦公桌係中壢派出所執行犯罪調查及詢問被告或相關人員職務時專用之辦公桌。而證人江文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承認做錯事,憤怒下舉手朝桌上敲,將桌上玻璃敲碎等語。並於103年6月11日職務報告上記載: 蔡嫌 上銬返所後,對於侮辱公務員部分皆不承認,於6時55分以上銬之雙手強力敲打桌面造成桌面玻璃破裂,已涉嫌毀損公物等情,顯見被告係於警員江文慶執行調查犯罪及偵訊之職務時,以強暴方式擊毀上開專供偵訊及製作筆錄使用之辦公桌,造成辦公桌玻璃破裂,應認該辦公桌係警員江文慶執行調查犯罪及偵訊職務所掌管之物品,而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非單純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如加以毀損,應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原審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洽。(二)被告既在警員江文慶執行調查犯罪及偵訊職務時,以強暴方法擊毀上開專供偵訊及製作筆錄使用之辦公桌,造成辦公桌玻璃破裂,是所為亦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起訴書漏列該法條),且此部分犯嫌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38條之罪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就此併論斷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35條之罪,亦有未洽云云。
五、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若與其職務無關,僅日常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戴手銬之雙手敲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內辦公桌,造成桌面玻璃破裂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79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2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34頁正背面),並經證人江文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3頁、原審訴字卷第4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39至40頁)。惟中壢派出所辦公桌上玻璃板係供日常使用之物品,屬靜態設備,且公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案發當時該辦公桌上玻璃板係員警執行何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或與員警其他法定職務之執行有何直接相關,自難單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敲打前述辦公桌上玻璃致破碎之客觀事態,遽認該桌上玻璃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而率以刑法第138條之罪責相繩。又公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被告於被訴涉嫌毀損上開辦公桌玻璃之時間、地點,究於何公務員、依法執行何職務時,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犯行之具體事證(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至4行),且卷存事證復無足認被告係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或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另論究刑法第135條之罪責為不當,亦難認有據。是原判決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以雙手敲打警察職務上掌管之公務桌,造成桌面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之旨,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毀損玻璃之事實符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未據告訴人合法告訴,就此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所涉毀損罪嫌,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告訴,原審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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