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麗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8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麗芬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102年度金上重字第2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該案並於103年10月6日確定在案。雖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經通知2次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公庫50萬元,受刑人均未到案,是受刑人未依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金上重訴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該案於10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2次通知受刑人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50萬元,受刑人均未繳納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1日北檢治廉103執緩字第1074號通知、104年10月23日北檢玉廉103執緩字第1074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原審傳喚,於105年1月22日訊問中,經法官詢問受刑人得否於2月內支付50萬元與公庫,經受刑人應允,原審並諭知受刑人應於105年3月22日前繳納50萬元,惟經原審於105年3月17日與受刑人電話先行聯繫確認繳款情形,經受刑人表示將於105年3月20日將款項湊齊繳交,復經原審於105年3月23日與受刑人再次聯繫,受刑人表示已與地檢署聯繫,將會於105年3月29日一次繳清50萬元,惟迄至原審於105年3月30日與地檢署聯繫結果,地檢署書記官告以受刑人尚未繳納款項,且受刑人表示需遲至105年4月8日方能湊齊款項等情,此有原審訊問筆錄暨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在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之情況下曾允諾原審將於105年3月22日履行條件,之後又再次向原審表示將於105年3月29日前繳交,然仍無履行,復向地檢署書記官表示需延緩至105年4月8日方能繳款,則受刑人一再違背誠信,將其於原審訊問時提出之履行條件置若罔聞,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因經濟狀況確實負擔很重,並非前審法官所說逃避繳納罰金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抗告人於105年4月11日已由家人幫助籌足50萬元罰金,時間上確實有延誤到,當日電聯地檢署執行科已無法繳納,抗告人很珍惜此自新機會,並非不尊重法院之判決,懇請再給抗告人繳納罰金的機會云云。
四、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該案於10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而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即支付公庫50萬元,係參酌抗告人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時間及影響財報之程度等因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此觀乎該案判決理由即明,是抗告人既受有前開緩刑宣告之利益,本即應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其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然抗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2次通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50萬元,受刑人均未繳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1日北檢治廉103執緩字第1074號通知、104年10月23日北檢玉廉103執緩字第1074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原審傳喚,於105年1月22日訊問中,經法官詢問受刑人得否於2月內支付50萬元與公庫,經受刑人應允,原審並諭知受刑人應於105年3月22日前繳納50萬元,惟經原審於105年3月17日與受刑人電話先行聯繫確認繳款情形,經受刑人表示將於105年3月20日將款項湊齊繳交,復經原審於105年3月23日與受刑人再次聯繫,受刑人表示已與地檢署聯繫,將會於105年3月29日一次繳清50萬元,惟迄至原審於105年3月30日與地檢署聯繫結果,地檢署書記官告以受刑人尚未繳納款項,且受刑人表示需遲至105年4月8日方能湊齊款項等情,此有原審訊問筆錄暨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2次通知繳納後,因受刑人仍不繳納,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原審傳喚受刑人到庭,亦展延給予抗告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寬待期限,抗告人亦自行衡量個人情形後而為上開履行緩刑條件之承諾甚明,詎抗告人屢次未按時履行,一再違背誠信,將其於原審訊問時提出之履行條件置若罔聞,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堪認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應負擔情節重大,其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原審依法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所辯上情顯無足推翻原審本於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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