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麗華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晚上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至明德一路與大華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闖越該路口,適有 陳思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明德一路欲往大華橋行駛,並依二段式左轉至鐵路局調撥站前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綠燈,於變換成綠燈後,亦起步前行,兩車因而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思源因此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麗華於肇事後,雖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受碰撞倒地之陳思源極有可能受傷,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起身扶起自己機車後,未對陳思源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騎乘其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判決所援引下列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5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至
5頁、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32至34頁】,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實行救護,反騎車逃逸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思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2頁、第69至71頁、偵緝卷第50至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2GJ-63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N82-96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20至33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基交簡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就其所犯前揭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其另案過失傷害、竊盜案所處拘役59日、50日,於10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34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前述),顯見其明知肇致車禍事故後,應留在現場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措施,猶逕行騎車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顯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顯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且無追究之意,及被告自述在服飾店工作、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量定,均屬適法,尚無失入之情,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如不論行為人、被害人肇事責任歸屬,及被害人傷亡等情節,一律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其他類型犯罪之法定刑度,顯然過重。且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左肘及左膝擦傷」,傷勢不重,復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是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縱判處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被告仍須入監服刑,將中斷社會正常活動,是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具體情形觀察,顯有情輕法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而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酌予減輕刑度,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自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9號、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其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另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騎車離開現場,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肇事逃逸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顯見被告明知肇事後,應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經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將法定本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立法意旨顯有針對該等行為加重刑罰之意,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尚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傷勢非重,復未追究其刑責等情,均僅係供法院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作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等語,核無不當。被告指稱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較其他相類犯罪之刑度為重,而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理由;所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亦無理由。另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件犯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於法未合。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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