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7號7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間受其遠房親戚甲○○及乙○○之委託,向己○○催討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互助會會款債務,並於同年月18日22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找己○○討債,因己○○認為上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而不願償還,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己○○自後拉扯丙○○左手處之衣物,丙○○不耐,不願與己○○繼續拉扯,欲撥開己○○,此時,丙○○應注意雙方肢體接觸極易造成傷害結果,且依其能力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施力揮甩左手,其左手遂觸及己○○的嘴角旁臉頰,致己○○受有右側顏面挫傷傷勢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受託催討債務而有與告訴人己○○發生拉扯之情事,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手部有無碰觸告訴人,其並不知道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部碰觸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載明前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之經過證稱:「差不多半年前晚上9點多某時,我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工作,我在魚攤賣魚,那時我在磨刀,我從店裡看出去左方的方位,有聽到有人在講話,音量稍大,我繼續磨刀,後來雙方一直在講話,有人從我們店裡走過來,我就轉頭看外面,外面有位穿白衣服的先生就是在庭被告與己○○講話,當時己○○拉著被告的左手的衣服,以被告及己○○行進的方向為準,被告在前,己○○在後,我本來有意思要去排解,以避免他們繼續爭執,但是還沒有行動,被告的左手就已經做不知是甩或是揮的動作,動作的變化過程我沒有很精確的看到,我有看到的是己○○拉被告的衣服,而被告的左手先往前的方向伸,我在回頭看的時候,發現被告的手碰觸己○○的嘴角附近的臉頰,當時被告的手指並不是伸直的姿勢,也不是緊握拳頭的姿勢,是介於之間的彎曲狀,己○○就對著被告說你打我,己○○希望我報警,我認為應由警方處理比較妥當,我就打電話報警,當時己○○在現場臉頰接近下巴部位呈現紅紅的情形....」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則供稱:「我沒有打己○○,我的手有沒有碰到己○○我不知道,當時己○○有拉著我的手,我要把己○○的手撥開做甩的動作,我甩開之後己○○的確是有對著我說你打我,接著我說你自己先動手打我,我哪有打你我只是撥開而已。」等語,其所供之自身動作之客觀情狀,與證人戊○○所證被告左手動作之客觀情狀,係相符合,是證人戊○○所證,當屬可信。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遭被告手部碰觸受傷一節,除被告是否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告訴人?尚有疑問,詳如後述外,亦與證人戊○○所述及被告自承之客觀情狀相符,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合,自屬可信。
3、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爭執時,既在並非融洽之氣氛中,應注意任何肢體上拉扯動作,均可能造成對方之傷害,其貿然施力揮甩左手,其左手觸及告訴人的嘴角旁臉頰,自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犯罪,其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依前開之說明尚有未洽,在不妨事實同一之情形下予以變更。爰審酌被告為替親屬催討債務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復遇告訴人持續爭執,而發生本件犯行,犯罪情節非重,傷勢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揭示甚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故意傷害之情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及證人丁○○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
1、一般而言,發生爭吵之雙方,多係面對面爭吵,如爭吵之雙方其中一人故意以右手毆打對方臉部1下,則受傷之部位,多係左側臉部,而非右側臉部,然在本案,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看到丙○○用右手從己○○的臉打下去,....」、「....只有打一下。」等語,此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係:「右側顏面挫傷」之情形不符,其證述是否屬實?洵有疑問。且證人丁○○曾駕車搭載告訴人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由證人丁○○對告訴人親近友善之情形以觀,證人丁○○能否不受告訴人之影響而客觀中立為證述?實亦堪疑。本院因認其證述未必客觀可信。
2、至證人即告訴人既係因被告受託對告訴人催討債務而與被告有所爭執,告訴人對於委託被告之債權人甲○○、乙○○間復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告訴人為對抗債權人甲○○、乙○○以為取有利於己之地位,是否能就被告與其肢體碰觸之經過為客觀翔實之證述?容有疑問。本院因認其證述亦未必客觀可信。
3、而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看到的是己○○拉被告的衣服,而被告的左手先往前的方向伸,我在回頭看的時候,發現被告的手碰觸己○○的嘴角附近的臉頰,當時被告的手指並不是伸直的姿勢,也不是緊握拳頭的姿勢,是介於之間的彎曲狀,己○○就對著被告說你打我,....」、「(問:你看到丙○○的手部碰到己○○臉部只有一次?)是。」、「(己○○對著被告說你打我,被告的反應?)被告有作想要走的動作,並沒有要與己○○繼續講話的情狀。」等語觀之,被告應無積極攻擊告訴人之企圖,否則其應係從事追向告訴人態勢,而非作欲離開告訴人之態勢,且由被告揮甩手部之前,被告遭告訴人拉扯手部依物等情觀之,其揮甩手部應係出於避免告訴人繼續拉扯之作為,難認其即係出於傷害之故意。
4、綜上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被訴傷害犯罪尚屬不能證明。雖被告揮甩手部之動作未斟酌施力之位置及方向,此僅構成過失傷害罪責,尚難以傷害罪相繩。此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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